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诉肖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邢某某就赔偿事宜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处理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后又于2013年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后提起本次诉讼。从以上过程来看,虽然事故发生在2012年,但期间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2、关于赔偿问题。尽管在(2012)正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有“因此次交通事故互不再追究”的协议内容,但是原告第一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在调解书中没有体现,且原告本次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确系本次事故导致,故双方关于“互不追究”的协议理解为对2012年7月19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妥,对之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基于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第2012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定的责任及肖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已经赔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由原告自担30%。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前期调解时已经处理过的855.6元不应重复计算,予以扣除。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214.35元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此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个人所能控制,且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医疗费为13582.66元。第一次调解时已经给付原告150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评定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共计为6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爱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448.3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7天,护理费经计算为3087.41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有票据可以证实,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82.66元、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3087.4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因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4114.07元)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86879.85元,原告自负30%,即37234.2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即3360元,原告自负1440元。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879.85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799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邢某某就赔偿事宜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处理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后又于2013年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后提起本次诉讼。从以上过程来看,虽然事故发生在2012年,但期间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2、关于赔偿问题。尽管在(2012)正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有“因此次交通事故互不再追究”的协议内容,但是原告第一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在调解书中没有体现,且原告本次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确系本次事故导致,故双方关于“互不追究”的协议理解为对2012年7月19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妥,对之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基于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第2012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定的责任及肖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已经赔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由原告自担30%。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前期调解时已经处理过的855.6元不应重复计算,予以扣除。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214.35元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此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个人所能控制,且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医疗费为13582.66元。第一次调解时已经给付原告150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评定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共计为6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爱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448.3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7天,护理费经计算为3087.41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有票据可以证实,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82.66元、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3087.4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因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4114.07元)由永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86879.85元,原告自负30%,即37234.2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即3360元,原告自负1440元。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879.85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799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