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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某某、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
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徐根立
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根立。
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根立。
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霸杨线中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邢二苓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根立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徐根立为被告。被告八达公司申请追加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兴达公司为被告。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志远、魏广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周云、被告徐根立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周云,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证据:
证1、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和转账交易凭条一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的第一项规定月利率2%,手续费1%,第四款罚息规定,逾期罚款是每日千分之二,借款的第九条及十二条约定了连带保证合同条款。证明目的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2、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徐根立账号。
证3、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说明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是真实的,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另外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关依据,属于变相加息,不应当支持。对证2、与证1转账交易凭条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3、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委托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关的委托费用,律师代理费应该以收费票据为准,收费应当符合河北省有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这一部分主张。
被告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就证据形式,转账凭条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仅仅是简单的打印表格。证据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我方的答辩意见一致,签字盖章仅仅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的形式手续。形式上的手续不能成为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成为实体责任义务的证据。钱是转给徐根立的,这笔钱到了之后马上转给兴达公司账户。申请延期举证补交转款凭条。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之后徐根立又将上述款项转给了被告李某某也就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我们认为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对证3、就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它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诉求律师费用,请律师也不是原告必要的花费,实际的律师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而不是委托合同。
被告徐根立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八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兴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徐根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徐根立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同日就转给被告李某某也就是实际用款人账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内容形式均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八达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不是被告李某某而是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徐根立的意见。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
被告兴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八达公司、兴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根立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八达公司、徐根立签订的100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转款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原则,被告李某某称借款转入徐根立账户,应由被告八达公司和徐根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达公司称借款由徐根立账户已转入实际用款人兴达公司账户,应由实际用款人李某某、兴达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根立虽系被告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根立与被告八达公司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按基准利率6%的四倍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手续费100000元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其仅提供委托合同未提供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八达公司、徐根立签订的100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转款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原则,被告李某某称借款转入徐根立账户,应由被告八达公司和徐根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达公司称借款由徐根立账户已转入实际用款人兴达公司账户,应由实际用款人李某某、兴达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根立虽系被告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根立与被告八达公司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按基准利率6%的四倍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手续费100000元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其仅提供委托合同未提供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八达公司、徐根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根立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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