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人,,系原告邢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宋红艳,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9万元。李金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邢某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即1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零玖百陆拾元整(30960),全部本息于2017年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即1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李金成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再三催要,先后两次仅给了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2.9万元和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利息35828元及从2017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12.9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金成对李某某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具有合伙关系。被告与他人曾合伙经营一电动车配件厂,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00000元入股,不参与经营,可享受不定期分红。2014年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实际参与入股。二、答辩人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共向原告邢某某的妻子张海英的账户上转入共计53000元的红利,充分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三、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效。借条上明确写明:今邢某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元整,但实际并未向答辩人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应认定该借条无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成辩称:2016年2月15日我去原告家是做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我哥给我说他们四人是合伙在股,原告邢某某以10万元入股。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该借条未生效,因为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金成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转账明细单,一式两页,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李金成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双方是是合伙关系,相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这三笔转账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之前,2016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3000元,是该借条出具之后偿还的利息。还有三千元利息再诉状中没有算。被告李金成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李金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经济往来情况,2016年2月15日在原告邢某某家由邢某某妻子张海英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李金成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金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张海英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红艳、被告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李金成辩称李某某与原告邢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李某某、李金成主张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成辩称,其在借款法律关系中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证据。故,对于被告李金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4日之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096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被告李金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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