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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朱某某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邢某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昌黎县,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邢某邢某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刘树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在地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441号1-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327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2时30分许,邢利伟驾驶××××××号/××××××号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66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XX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凤岐驾驶××××××/××××××号车辆相撞,××××××/××××××号车辆又撞到公路南侧房屋,造成邢利伟死亡、三车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凤岐、刘云成、石永光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10536元/年×18年+10536元/年×2年÷2),4、丧葬费32663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544437元。平安迁安公司对××××××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太平洋天津公司对××××××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天安天津公司对××××××号车辆承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平安迁安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太平洋天津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1718.5元【(544437元-11000元-110000元)×50%】,合计332718.5元。被告天安迁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院核实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供XX的驾驶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营运证。3、本次事故认定书中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车辆上路,属于商业险的免赔部分,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号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查明邢利伟婚姻状况,其妻子为何没有作为原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秋民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玲。2、平安迁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平安迁安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18时至2018年6月23日24时。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亿利公司,XX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太平洋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0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天安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0时至2018年11月8日24时。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8)第130322921018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1份。主要内容:2018年2月28日2时30分许,邢利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66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凤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撞到公路南侧房屋,造成邢利伟死亡、三车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凤岐、刘云成、石永光无责任。另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8月,××××××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8月。6、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县公安局对邢利伟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邢利伟系由于创伤性休克死亡。7、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均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各1份。主要内容:邢利伟于2018年2月28日死亡,尸体于2018年3月11日火化,户籍已经注销。8、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三村抚养关系证明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主要内容:邢利伟与张某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邢某邢某,于2010年8月25日离婚,邢某邢某由邢利伟抚养,邢利伟死亡后由爷爷邢某某、奶奶朱某某抚养;邢某某、朱某某为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邢丽梅,公民身份号码为××××××,长子邢利伟;邢利伟无其他直系亲属。经质证,被告天安迁安公司质证意见为: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XX的驾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迁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24条第3款第1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照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目的是其已经就商业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事故认定书中记载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年检的车辆上路,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部分。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投保人处签章,无法证明盖章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交通费、误工损失,依据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告天安迁安公司提交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审理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玲。平安迁安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18时至2018年6月23日24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亿利公司,XX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太平洋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0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天安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0时至2018年11月8日24时。2018年2月28日2时30分许,邢利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66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凤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挂车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撞到公路南侧房屋,造成邢利伟死亡、三车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凤岐、刘云成、石永光无责任。另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8月,××××××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8月。邢利伟尸体于2018年3月11日火化,户籍已经注销。另查明,邢利伟与张某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邢某邢某,于2010年8月25日离婚;邢某某、朱某某为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邢丽梅,公民身份号码为××××××,长子邢利伟;邢利伟直系亲属为三原告。张某张某表示,邢某邢某一直与邢某某、朱某某生活,赔偿款可以由邢某某、朱某某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中因邢利伟死亡造成三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57804元【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10536元/年×18年+10536元/年×2年÷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2663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42467元。
原告邢某某、朱某某、邢某邢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迁安公司)、张秋民、秦皇岛亿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简称天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亿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天安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迁安公司、张秋民、太平洋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迁安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天安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邢利伟驾驶车辆与XX刘凤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邢利伟死亡,邢利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凤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迁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421467元(542467元-11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张秋民依据XX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733.5元(421467元×50%);基于被告天安天津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天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秋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朱某某、邢某邢某经济损失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朱某某、邢某邢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朱某某、邢某邢某经济损失210733.5元。四、驳回原告邢某某、朱某某、邢某邢某要求被告张秋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三原告负担7元,被告平安迁安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负担1041元,被告天安天津公司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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