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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路军与原告邢某某的父亲邢铁明系朋友关系,故与原告邢某某相识,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邢某某现金50000元。并注明“本人自愿承担利息50000元”。下有借款人李路军的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邢某某现金50000元。下有李路军的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是给的现金,没有银行打款或取款手续。被告在2016年8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路军欠原告邢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给付之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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