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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来、邢某英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原告:邢某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路口西一公里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松、刘崭峰,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王义,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立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原告邢某来、邢某英诉��告徐某某、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张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杜立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来、邢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松、刘崭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刘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亿公司、张红雨、杜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来、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0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数额变更为222304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分别是邢某治的姐姐和弟弟,2018年5月3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315公里+400米处时,与张红雨顺行停放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杜立冬驾驶的拖拉机、邢某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治死亡,杜立冬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治无责任。经查,徐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邢某治的意外离世,给二原告带来无尽的痛苦,二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的同时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齐全,被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垫付了29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应退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号3617S018878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无交强险拒赔、免赔情形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为���故中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的份额,请法庭核实发动机号相对应的车牌号及涉案死亡人员有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豫J×××××营运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徐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无免赔事由;二、被告承保的豫J×××××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行驶证不符,且请法庭核实;三、有伤者在住院治疗,请法庭留出相应的份额;四、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方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五、核实有无其他适格原告及合法继承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T×××××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至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索赔���续,请法院核实相关手续后,被告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方投保车辆在交警队有20000元的押金。请法院核实冀T×××××及豫J×××××有无商业险。被告顺亿公司、张红雨、杜立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6时许,徐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315公里+400米处时,与张红雨顺行停放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杜立冬驾驶的拖拉机、邢某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治死亡,杜立冬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治无责任。另查明,邢某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吴桥县,其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原告邢某来是邢某治的胞弟,原告邢某英是邢某来的胞姐,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J×××××号车以被告顺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红雨驾驶的冀T×××××号车以李国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邢某治的户籍证明信、安陵镇于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吴桥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邢某来、邢某英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邢某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0年,为12881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28494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双方的车辆状况等,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事故损害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0304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5152元。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垫付损失29000元,李国明已经垫付20000元,二原告庭下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已经实际领取30000元,剩余款项仍在吴桥县存放,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支取的款项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来、邢某英赔偿款105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来、邢某英赔偿款105152元;三、被告徐某某、南乐县顺亿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红雨、杜立冬对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富强、谢连英承担8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1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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