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邢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邢某某所有的豫N×××××(临)(正式牌照为豫N×××××)号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索赔权,保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邢某某。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28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邢某某所有的豫N×××××(临)(正式牌照为豫N×××××)号五菱牌普通小型客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索赔权,保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邢某某。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28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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