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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黄某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位于海林市铁南区12委102、面积为39.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铁字第4001509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向原告邢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邢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杜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理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办理变更登记,但其与被告黄某某未履行该义务,以至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仍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所以,被告杜某某亦有义务协助原告邢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邢某某交付房屋(位于海林市铁南区12委102、面积为39.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铁字第4001509号);
二、被告黄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邢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朱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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