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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邢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苏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吴荣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负责人:李新桥,公司经理。被告:杜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栋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法定代表人:封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冉文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43.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3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吴荣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苏宝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口头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肇事车辆冀T×××××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投有商业险一份,价值5万元,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与无责车交强险按照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2、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审合法有效,否则不属于我公司商业保险赔偿范围。4、本案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责任人,与一、二被告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涉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口头辩称:1、吴荣峰驾驶的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代为核实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2、因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某某口头辩称:1、苏宝军驾驶冀J×××××小型轿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根据原告庭前陈述,其拒绝提供保险情况的情形,所以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失比照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原则和比例,判决苏宝军承担该份额损失。2、在原告诊治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5000元,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足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付,超出部分给予返还。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杜胜利,答辩人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为杜胜利将自己所有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双方与2013年12月5日签订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答辩意见。随答辩状提交与杜胜利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苏宝军、吴荣峰、杜胜利在法定期间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3时25分,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吴荣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苏宝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邢某某及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苏宝军、吴荣峰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胜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荣峰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宝军未提交投保保险的相关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及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医疗费57005.65元(东光县中医院票据10张9529.03元,沧州中西结合医院票据7张47476.6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3600元(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一份)。3、营养费30元/天×53天=1590元(司法鉴定一份)。以上三项小计62195.65元。4、护理费,原告之子赵晓辉护理53天×188元(交通运输业)=9964元(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资格证、东光县鸿源霖物流信息服务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住院期间原告之女赵平护理17天×188元(河北社平工资)=3026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一份)。5、误工费,64元×150天=9600元(司法鉴定一份)。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司法鉴定一份)。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0536元/年×5年×20%÷4=2634元。(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一份)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10、鉴定费2100元(票据一张)。以上合计154543.65元,由交强险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进行核实。我公司在最终的医疗费用中,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票号尾号为8241-8246的六张票据属于2016年11月4日发生的检查费用,早于事故发生当日2个月之久,应当给予扣除1244元。2、对于伙食补助费天数34天,金额按照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赵晓辉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作证。因此,对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主张,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其行业标准仍然超出了个人所得税3500元,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我公司仅认可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第二护理人员赵平,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同赵晓辉的护理意见一样。5、误工费,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误工天数结合鉴定取中计算。6、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情况,我公司认可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0、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11、对于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安盛保险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被告邢某某质证意见为:1、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因,及伤情情况的鉴定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份额内。2、原告的医药费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12000元份额外邢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其他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项下132000以外按照70%的比例承担。3、邢某某的医药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给予预留份额。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认为:1、护理人员赵晓辉的工资情况,有驾驶证、从业证,在物流公司上班,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问题。工资问题是否完税是不同概念,不影响原告方的护理费。2、护理人员赵平,根据沧州中院的规定,按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现行的工资标准每天178元。3、原告多处受伤,伤情严重,截止到原告评残前日,已经达到150天,完全符合规定。4、交通没有票据,但该损失是避免不了的,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和伤情,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原告主张12000元合理,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李某某、苏宝军、吴荣峰、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杜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就自身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苏宝军、吴荣峰、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杜胜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多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苏宝军、吴荣峰无责任。被告邢某某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先前垫付的3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抵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且交强险赔偿部分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被告均认可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胜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荣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被告苏宝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该起事故的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若赔偿数额小于交强险分项的赔偿数额,则有各交强险按照有责无责10:1:1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苏宝军未提交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应由被告苏宝军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东光县医院与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共计为55919.65元(被告提出异议的六张票据未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主张住院共计3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45-60日,本院酌定取中间值5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支持被告每天30元的主张,原告营养费计算为53天x30元=159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自己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用,被告无异议。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照150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取中间值105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4元x105=672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45-60天,取中间值为53天,其中二人护理17天,其余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赵晓辉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每天188元计算护理费用,少于按照原告证据所载明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另一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每天178元计算17天,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3天×188元+17天×178元=129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户籍性质,参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881元x20年x20%=51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樊桂兰需要抚养五年,抚养人有四人,抚养费2634元,有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证据证实,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往来花费实际发生,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2100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共计损失147977.65元,其中损失前3项合计59209.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苏宝军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47209.65元,由被告邢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3045.75元,被告人保财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162.9元。其中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邢某某1954.25元。第4-10项损失共计8876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安盛保险、苏宝军按照10:1:1的比例承担,分别承担74973.4元、7397.3元、7397.3元。被告李某某、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胜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述三被告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95.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7.3元。三、被告苏宝军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7.3元。四、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45.75元,折抵其给原告垫付的3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邢某某1954.25元。五、被告李某某、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胜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1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胜利承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书记员:宋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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