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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周某、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萌营镇山头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11MA0GTH620W。
法定代表人:梁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88056001M,电话0353-429****。
负责人:田秀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周某、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周某,被告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113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周某驾驶晋C×××××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登记在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公里+5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刘建波驾驶邢某某的冀A×××××小客车碰撞,又与李晓峰驾驶的晋A×××××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张祖鹏驾驶的冀J×××××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小客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系晋C×××××、晋C×××××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晋C×××××、晋C×××××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晋C×××××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晋C×××××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供事故当天货物运输的过磅单,证明其装载情况,如有违反安全装载情况的,商业险加扣10%。对三者车辆的损失,只认可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周某驾驶晋C×××××、晋C×××××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登记在山西天龙奇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晋C×××××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晋C×××××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公里+5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刘建波驾驶邢某某的冀A×××××魏派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又与李晓峰驾驶的晋A×××××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张祖鹏驾驶的冀J×××××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小客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波、李晓峰、张祖鹏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97100元(原告提交了经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件项目金额87012元、维修项目金额10900元、残值812元,估损金额共计97100元)、公估费7185元(原告提交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7185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拆验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6000元的发票)、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伤员治疗花费此费用,提交票据6张)、医疗费424元(原告与伤员刘某为母子关系,该事故致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到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医疗费424元,提交井陉县中医院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检查报告2张)等损失11370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法院虽通知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拆解、鉴定,故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现场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单位应当提供施救具体里程与计算公式,因车辆损坏,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虽对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客运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被告虽对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71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7185元、拆验费6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刘某的医疗费424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33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用424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邢某某113309元-2424元=11088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邢某某11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邢某某113309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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