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河北省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军民,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王国朋,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孙军民、王国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甄会方,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军民、王国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孙军民和王国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8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孙军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祁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祁南线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王化文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载有邢某某)相撞,造成王化文和我受伤,经南宫交警大队认定孙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文和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宫市人民法院对我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作出判决。
判决以外,我的损失还有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求被告赔偿。
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军民、王国朋、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孙军民、王国朋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票据及证据后依法判决,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2、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即便赔偿误工费也应与护理费、交通费一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及病历后依法判决。3、被告孙军民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6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二次起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2、驾驶员孙军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孙军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祁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南线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王化文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载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王化文及原告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军民驾车逃逸;原告邢某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用8789.29元。2016年7月2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文及原告邢某某无责任。
冀A×××××/冀A×××××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国朋从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孙军民系被告王国朋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2016)冀05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5054.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交通费300元;2、被告王国朋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用3734.40元。
原告因右侧6、7肋骨骨折、右顶骨线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其头痛有所好转,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回家。于2016年9月26日去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花检查费用350元。因陈旧性骨折、外伤性头痛于2016年9月30日继续回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10399.63元。原告两次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均有其女儿王良竹护理。王良竹在石家庄市××××号综合市场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
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军民在此事故中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车辆运营的实际受益人被告王国朋对原告进行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军民、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孙军民、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原告属于农民,其年龄尚能从事生产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其住院期间计算,故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0日,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749.63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天数确定为1500元(50*30);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14100元(141*100);误工费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及原告两次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为7640.65元(19779/365*141);护理费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天数确定为5227.53元(38161/365*5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医院结合原告去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的事实本原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确定为6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68.18元;被告王国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694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13268.18元;
二、被告王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26949.63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