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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国与邢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方正县。
被告刘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立国与被告邢某某、被告刘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立国诉称,2014年1月7日,邢某某驾驶我所有的黑LJ7831号红旗牌小轿车与刘立强驾驶的黑LBZ16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立强负次要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和刘立强驾驶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7,468.00元、车辆鉴定费1,800.00元、存在车费84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合计30,40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某某、刘立强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邢立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略)。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LJ7831号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立强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黑LJ7831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27,468.00元。
证据5、黑LJ7831号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27,468.00元。
证据6、鉴定费收据,金额1,850.00元。
证据7、拖车费发票,金额300.00元。
证据八、存车费收据,金额780.00元。
证据九、黑LJ7831号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
证据十、黑LBZ166号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与刘立强驾驶的车辆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立强辩称,我们双方车辆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某某、刘立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两个车辆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都是50,000.00元。事故中两车受损,乘坐人员受伤,所以我公司在赔付时不能超过总赔偿额。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刘立强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在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及存车费、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邢某某驾驶邢立国所有的黑LJ7831号车辆与刘立强驾驶的黑LBZ166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刘立强负次要责任。邢立国所有的黑LJ7831号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车损金额为27,468.00元,邢立国另行支出车辆鉴定费1,850.00元、拖车费300.00元、存在费780.00元。黑LJ783号车辆及黑LBZ16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存车费及拖车费应首先由刘立强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及黑LJ7831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鉴定费应由邢某某和刘立强按着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国车损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在黑LJ7831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国车损25,468.00元的70%即17,827.60元,在黑LBZ16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立国车损25,648.00元的30%即7,640.60元,合计25,468.00元;
三、原告邢立国存车费78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合计1,0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在黑LJ7831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56.00元,在黑LBZ16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324.00元;
四、原告邢立国车辆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邢立杰赔偿70%即1,260.00元,由被告刘立强赔偿30%即540.00元;
五、驳回原告邢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书记员: 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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