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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神头乡神华煤炭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少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煤炭)、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某某、被告东方煤炭法定代表人成少华及被告申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东方煤炭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1)一份,被告涉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8日,若到期还不清,利息加倍,也可以提前偿还。该合同书加盖有被告东方煤炭公章、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申冬兰印章、借款代表人申某某签字及原告邢某某印章。同日,被告东方煤炭向原告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邢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具体借款条件、利率、期限见借款合同(编号2012-01)。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申某某2012年10月17日”,借条加盖有被告东方煤炭公章、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申冬兰印章。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东方煤炭。2013年4月10日,被告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涉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原告邢某某的借款。原告邢某某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邢某某与被告东方煤炭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东方煤炭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煤炭未能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涉县东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5%)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东方煤炭应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原告诉请利息131万元尚未超出该数额,应以原告诉请为准。被告东方煤炭以偿还了原告71万元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其提出的抗辩数额不符,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或是利息,故应以其证据为准,认定为已偿还借款利息40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予扣除。原告邢某某以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向被告东方煤炭支付借款本金时也是以该公司名义支付的,且原告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某某作为被告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负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1万元,共计291万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7300元,由被告涉县东方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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