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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法定代理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斌,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邢某各项损失共计:75154元(护理费:1818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李某某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各项损失共计:47158.24元(58947.8元×80%,医疗费:233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补课费:13500元、鉴定费:3010元)。以上1、2项合计122312.24元。3.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6时18分,李某某驾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宏盛路行驶时将邢某撞伤,受伤后邢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21天。2017年5月26日,呼兰区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辩称:事实部分有异议,交通事故应该由刑程承担主要责任,是孩子横穿马路才撞的,原告父母有责任,没有嘱咐孩子过马路看车,也没接送孩子,而且另一个孩子也有责任,自己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把责任都算到我身上,我觉得很委屈,应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同意承担补课费。鉴定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是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范围,不应该李某某承担。我条件不好,希望少赔点。保险公司辩称,黑N×××××号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可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前期已垫付,公司不承担由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呼兰区交警大队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黑龙江省森工总院司法鉴定所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某户口本以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5日6时18分,李某某驾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宏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邢某发生碰撞。造成邢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邢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21天,2017年5月5日入院,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医疗费为33337.80元。2017年5月26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红伟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经给付邢某医疗费10000元。呼兰区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3、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约人民币8000元或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4、营养费用100元/天,营养期间为伤后9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某左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邢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斌、被告李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某、李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均无异议。李某某主张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违章,是邢某横穿马路所致。双方应该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标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到避让,是构成此起事故的原因。邢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或中途倒退折返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邢某主张的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产生是送邢某到医院的交通工具产生的直接费用,票据实际金额为380元,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邢某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邢某的损失。邢某的医疗费用为333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6850.91元{151.81元/天×(2人×21天+90天-2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3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230.91元;二、李某某赔偿邢某各项损失合计33950.24元(医疗费用233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8000元=42437.80元×80%);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25元,由邢某负担1666.72元,由李某某负担1079.53元,鉴定费301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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