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邢建平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邢建平。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邢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荣双庆,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建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就欠款两次达成还款协议但均未履行,故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带钢款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郭某某、邢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某某、邢建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某某货款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邢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就欠款两次达成还款协议但均未履行,故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带钢款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郭某某、邢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某某、邢建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某某货款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邢建平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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