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玲(系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503.4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岗头村内道口由西向东北左转弯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503.4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200元的保全费不明白,别的都定了,营养费我感觉有点高。别得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阳某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岗头村内道口由西向东北左转弯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4月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75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8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和赔偿标准被告阳某保险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数额、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其他基本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装载超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邢某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业标准年收入21987元和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4月1日,合计1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84.07元。被告阳某保险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及误工期应扣除2月份春节放假期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5785元和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护理期建议为75日”计算为7353.0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外,出院后护理期间仍需人护理,且护理人员可能不固定。被告阳某保险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偏高,以每天30元为宜。参照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营养期建议为90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赔偿时间自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12月21日算起为16年;被告阳某保险质证意见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时间自鉴定结论做出日即2018年4月2日算起为15年。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赔偿标准。2018年1月31日,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公报确定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因此本案适用该标准。2018年4月2日参照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时间应为1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321.5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综合各因素考虑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796.76元。被告阳某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58.6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838.11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438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58.6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386.6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19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18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87.3元,原告邢某某承担5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锋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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