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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高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高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负责人:刘东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高洁、高某某、高晓军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杨立纳,被告王某某、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高洁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2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8时24分许在古冶交通岗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大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后于2016年4月2日伤未愈死亡。此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3398.39元、肢体运动康复仪98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工本费1.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77403.79元。冀B×××××号大客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7221.14元。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26204.5元变更为28493.5元,另因为电动车损坏,增加财产损失1500元。
王某某辩称,事发的时候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是由公司赔偿。
唐山公交公司辩称,我司对2014年11月21日高某与冀B×××××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系我司雇佣司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且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先予支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我司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为高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其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我司认可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对该时间外产生的医疗费我司不认可。高某在事发后于2016年4月2日在家中死亡,死亡时距离事故发生有1年5个月有余,且因其死亡没有做相关的鉴定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因高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我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8时24分许在古冶交通岗王某某驾驶冀B×××××号大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于28日出院后又于当天返院继续治疗至12月3日出院。2016年4月2日高某在家中死亡。唐山公交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5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3554.4元以及病历工本费1.5元。被告对伤者高某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43554.4元、病历工本费1.5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对每天4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高某实际住院应为12天。经查证,高某住院确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
3.关于护理费53398.39元。原告方主张护理期16个月12天,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出院后至其死亡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期自高某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计498天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2014-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方的护理费确认为46171元(32045/365*40+33543/365*365+35785/365*93=46171);
4.关于肢体运动康复仪980元。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高某死亡之日与受伤之日相隔16个月有余,根据其死亡证明上的记载,高某系因病故于家中。结合其病历,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主要为:颅底骨折、鼻骨骨折,而伤者其他诊断为肺肿物。原告方主张由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方未能提交高某系因上述外伤原因造成死亡的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承担败诉后果的民事证明原则,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住所到相关医疗部门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800元;
7.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图片仅能证明损坏部位,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摩托车损坏确实属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认证后查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54.4元、病历工本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确46171元、肢体运动康复仪9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2786.9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王某某系唐山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对高某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唐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公交公司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刑秀娥等人的合理损失92786.9元,应先由唐山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875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确46171元、肢体运动康复仪9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34035.9元,由唐山公交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0210.77元,剩余损失的70%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唐山公交公司先前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高洁、高某某、高晓军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961.77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仍应赔偿66461.77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高洁、高某某、高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邢某某等人负担398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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