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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娜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郑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某某辩称,肇事是事实,我交强险了,原告的费用应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我没有责任赔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承担责任范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所有黑MR634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9,787.85元、误工费12,866.00元(3216.50元×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鉴定费3,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8,720.8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63,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5,837.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37.85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所有黑MR634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9,787.85元、误工费12,866.00元(3216.50元×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鉴定费3,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8,720.8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63,0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5,837.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37.85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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