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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陈忠良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良。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陈忠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陈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买药材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3万元,其中2014年2月14日借款8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9日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5.1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2万元,均由原告出具借条,以永昌小区北楼5-601室为抵押。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万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某某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
1、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4年5月2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
3、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
4、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
5、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忠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忠良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德借款有些出入,可以忽略不计。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忠良以买药材为由分五次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3.3万元,其中2014年2月14日借款8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3万元,2014年8月9日借款6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5.1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1.2万元,原告均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借条均写在同一张纸上,其中2014年2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邢某某现金8万元整,以永昌小区北楼5-601室为抵押,2014年5月2日借条载明另加3万元整,2014年8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6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1万元整,2014年11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2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2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邢某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陈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2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邢某某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陈忠良负担。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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