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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与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4246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贾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富锦牌四轮拖拉机,沿黑大公路自南行驶至青冈县××河镇××村水泥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邢某某驾驶的黑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前侧相撞,致被告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交哈尔滨香坊区鑫名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损失车辆维修费20352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465元。贾某辩称,一、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了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疑点重重,瑕疵明显,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十分牵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贾某驾驶的车辆实际上是后方受损,两个后轮均被撞掉,有现场照片为证,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贾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邢某某驾驶车辆的前侧碰撞,那么如果事故认定书准确,为何贾某车辆的两个后轮均被撞掉,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事故认定书记载,贾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邢某某驾驶车辆的前侧碰撞致使贾某受伤,如果贾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被撞,第一时间贾某应为身体右侧受伤,但贾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全部为左侧身体部位受伤,完全与撞击结果不符,因此通过常理推测,该种说法明显不成立。再次,贾某发生事故后身体被撞出十几米远后倒地,倒地位置为车辆前侧,如果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贾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邢某某驾驶车辆的前侧碰撞,贾某应向被撞向车辆后侧,而不可能倒在车辆前面,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最后,事故发生地点限速20,且该路口没有设置警示灯,监控未予公布,邢某某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也没有作为证据,是否超速及违章也无从得知,直接认定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贾某的受伤部位、倒地位置、车辆受损部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法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现场极大可能伪造,因此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平,因此本案不应按照70%的比例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的第一时间答辩人便申请复核,但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原告已经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依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希望贵院澄清事实,明辨是非,判令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真实性无法判断。被答辩人的车辆系由哈尔滨市香坊区鑫名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的维修,答辩人并没有参与维修,车辆维修部位是否全部为本次车辆受损部位,无从考证,是否有具体损失项目的清单,以及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为了使本案公平、公正,答辩人已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被界定为证据。既然为证据,人民法院理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因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需要法庭重新审查后,事实求是的做出新的责任划分。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也希望法庭参照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公正的判决。贾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邢某某、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贾某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692089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由被告贾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贾某提交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认可,对不合理的医疗费建议法庭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贾某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待庭审中予以质证。反诉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它待庭审中逐一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贾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富锦牌四轮拖拉机,沿黑大公路自南行驶至青冈县××河镇××村水泥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邢某某驾驶的黑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前侧相撞,致被告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贾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贾某受伤部位、倒地位置、车辆受损部位按照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认为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贾某已提出复核申请,但因本案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故有关部门对复核均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调取了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档案,当庭对档案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虽被告贾某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所持观点均为假设推测,对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记录,未提出其它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它证据佐证,因交警大队的勘察笔录在空间、时效上均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贾某无确切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邢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车辆维修明细一份,证实车辆维修部位和价格,经质证,贾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明细为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其次该份证据中车辆受损部位明细与车辆实际受损严重不符,几乎车辆前部所有零部件均已更换,而且单价高于市场价格,另外,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后,原告邢某某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经双方同意由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维修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绥价认涉民字(2017)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修配市场零件市场价格总计为141600元。经质证,原告邢某某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过低,且没有计算工时费和防冻液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对于该车辆维修价格无异议,对工时费和防冻液的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修理该车的工时费为13400元,防冻液为2140元,合计金额为157140元。本院对该车损价格予以认定。贾某在庭审中各项请求如下:1、医疗费81937元,提交票据(共计8张)及费用清单;2、交通费6401元,提交票据(共计11张);3、鉴定费3900元。4、误工费30000元,按月工资5000元,共计6个月计算,提交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果品经营管理部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实贾某为哈达果品经营管理部经营业户曲萍家务工人员,月工资5000元,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护理费66037元,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护理,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日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每天100元,住院70天;7、营养费39500元,营养期限12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再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天(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共计39500元;8、残疾赔偿金396334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乘20年乘70%乘110%即3963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贾某的伤情主张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0元。以上共计692089元。经庭审质证,邢某某对贾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1、贾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提交的哈市骨伤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张的金额为准,对销售卡两张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曲萍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无法证实贾某的主张,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贾某是农村户口系农村居民;对哈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贾某是暂住在李长江家,而且没有李长江出具的证言,所以本案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无法证实贾某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本案被告哈达果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是模糊,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也没有贾某与这家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证明,也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所以对本诉被告贾某主张的误工费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均不能证实贾某共实际收入。3、对本案被告贾某发生交通费只有两次入院的交通费,且均是在哈市,对本案被告提交的全部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合理费用。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为30天,但没有说明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所以本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不合理的,对病历记载的40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营养费12个月,营养期限过长,而且按照本案被告贾某主张的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而不能按照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7、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话,被告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话我方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给付20000元比较合理,不应该认定为50000元。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1、因贾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合计金额为81437元,对于其它医疗费主张,因无医嘱,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贾某的医疗费总额为81437元。2、对于贾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贾某未提交务工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误工的事实,贾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哈达村委会的证明,因庭审中邢某某有异议,庭后向本院申请予以调查,经调查,哈达村委会认为,该份证明是因该村居民李长江带领贾某到村委会开具的,村委会并没有其入住的其它记录,不能证实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贾某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均不支持,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其误工费,贾某的鉴定意见为贾某误工期为6个月,合计金额为1419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20年×100%=236640元(因贾某的伤情已构成最高级,应按最高级100%认定其伤残比例)。3、对于贾某主张的交通费中发生事故后的急救费用、出院返程的费用及鉴定的实际花销,属交通事故中必要的交通费的花销,合计金额为3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花销,因非交通事故的实际的、必要的花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庭审中,贾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贾某的伤情,伤者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对贾某主张的精神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贾某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鉴定中明确二次手术护理期为一个月,无法认定住院期限和营养期限,对于二次手术贾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贾某、反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反诉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本案中双方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邢某某驾驶的黑A×××××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贾某和邢某某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请求支持如下:一、车辆修配零件价格总计为141600元。二、修理该车的工时费为13400元。三、防冻液费用为2140元。合计金额为157140元。由贾某按70%责任承担109998元,邢某某自行承担47142元。被告贾某(反诉原告)请求支持如下:1、医疗费81437元;2、交通费3370元;3、鉴定费3900元。4、误工费14193元;5、护理费6603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7、营养费36500元;8、伤残赔偿金236640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20年×100%=236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贾某的伤情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0元。以上共计507857元。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87857元由邢某某按30%承担承担116375.1元,贾某按70%责任自行承担271499.9元。邢某某的车损应由贾某承担109998元,贾某人伤各项费用应由邢某某负担116375.1元,双方相互冲抵,应由邢某某赔偿贾某63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贾某12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贾某63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贾某负担1102.5元,由邢某某自行负担4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由邢某某负担1097元,由贾某自行负担2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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