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卫兵,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4时15分,路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临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邢某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邢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920170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102.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廊坊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为55天;4、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00元,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所花鉴定费用;6、护理人员邢建国(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7、霸州市岔河集腾跃消防器材厂出具误工证明、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每月工资3500元;8、交通费票据70张,金额700元。邢某某赔偿清单:1、护理费:3500元月÷30天×90天=10500元;2、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3、交通费:7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10年×12%=1430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7、鉴定费:1600元;共计:42102.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7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应当加盖单位财务章并有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应补充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可6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11919*10(年)*11%(赔偿系数)=131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廊坊人财保险同意英大泰和保险上述意见。被告路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同时提交医疗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23.86元;委托协议书、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陪护费票据各1份,证明为原告支付陪护费918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认可其医疗费证据的三性,对陪护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于其陪护费,因为病历及医嘱、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主张的陪护费。被告廊坊人财保险同意英大保险公司意见,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应由车主承担。原告意见为,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具体数额请法庭审查;针对被告主张陪护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不包括被告主张的陪护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发生误工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委托协议书并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请护工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4时15分,路某驾冀R×××××6号小型客车在临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邢某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邢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920170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转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骨盆骨折伴腰骶部神经损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糖尿病2型等,实际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145623.86元,均为路某支付。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邢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邢某某伤后由其子邢建国护理;事故前,邢建国在霸州市岔河集腾跃消防器材厂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邢某某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康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张金花进行护理,产生陪护费9180元,由路某支付。路某为事故车冀R×××××6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廊坊人财保险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路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路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廊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路某超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623.8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55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7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20天;其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9180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支持12%,其伤残评定之时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0年乘以赔偿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鉴定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路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45623.86元、陪护费918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0315元【护理费11513元(3500元/月÷30×20天+9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2元(11919元/年×1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315元;二、被告廊坊人财保险在商业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44623.86元【医疗费1456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10000元】;三、被告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鉴定费1600元;四、原告邢某某同时返还被告路某垫付的医疗费145623.86元、陪护费9180元,共计15480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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