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现格,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昌,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现格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现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宇、赵鑫、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茂昌、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现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质保金46420元。事实理由: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经过投标,被告中标。之后,被告下属的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8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其中的西李庄过村段护砌工程中K16+852-K17+152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交付预计工程总价10%质量保证金。后依据国务院的规定质量保证金变更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总量为928400元,被告按5%扣原告工程款46420元作为质保金。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46420元。
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的质保金4642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也认可质量保证金46420元由工程款转化而来,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直接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存有支付由工程款转化而来质量保证金的法律义务。生效的(2018)冀05民终2047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也已经查明并认定答辩人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顺兴公司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应由顺兴公司承担工程款偿还责任、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的质量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期限。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不是事实。3、据顺兴公司介绍被答辩人未依法承担保修责任。4、被答辩人诉请返还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没有依据。生效的(2018)冀05民终2047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10CM碎石垫层部分工程款”已经做出认定,碎石垫层单价为153.23元M3,而浆砌石垫层价格认定为220元M3,价差66.77元M3,涉及10CM碎石垫层工程量844M3,应核减工程造价为59024.68元,差额12604.68元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8标段施工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八标段施工项目中西李庄过村段护砌工程K16+852—K17+152处分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发包方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为止。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预计工程总造价10%的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质量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后来,双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16]49号文件的要求将质量保证金变更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并经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暂扣原告保证金46420元。2016年11月23日,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施工标段进行了验收,认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进行了试运行,认定运行情况良好,满足质量要求,验收后,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4日,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也出具了鉴定书,认定施工工程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642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下发冀水工人(2015)255号文件,内容为:经局研究,决定成立“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八标段施工项目部”,全权负责该项工程施工中的有关事宜。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平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八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八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八标段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8标段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其施工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将该工程承包给顺兴公司。该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下属单位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平乡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地表水灌溉项目第8标段施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2015年11月1日与顺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也包含原告施工标段,但其以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邢现格质量保证金4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 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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