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芳(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恒安杰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36320410Y负责人:郭俊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000元(评残后增加到9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宫寺镇天边村楼板厂门口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查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项下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付。我司未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过程,需要向车主核实。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未提供原件,不应作证据使用。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对两张没有盖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外购药及收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300元认可,对2017年1月17日的救护车费600元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病床、防治褥疮气垫花费,因为是外购没有医嘱,同时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必须使用。护工费6000元过高同时住院期间没有必要由家人护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偏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确定。对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缺乏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存在二人重复计算,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1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宫寺镇天边村楼板厂门口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腰3椎体右侧椎弓骨折,3、颈6、7及胸1椎体棘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头皮裂伤,7、慢支继发肺部感染,8、高血压病,9、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10、冠心病,11、心律失常,12、肝功能异常,13、酸碱失衡,14、腔隙性脑梗死,15、高血压病,16、左侧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17、阿尔茨海默病,18、低纳低氯血症。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8197.83元,花费救护车费300元,花费护工费6000元,购买病床、防治褥疮气垫,花费1220元。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轴向翻身每2小时一次,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出现压疮,双下肢勤按摩,预防出现下肢深静脉血栓。2、口服伊那普利5mg每日两次。3、伤后8、12周返院复查,视具体情况在医师指导下佩戴腰部支具行功能锻炼。4、有异常情况随诊。5、休息3个月,陪护1-2人。出院后检查3次,花费检查费1459.8元,花费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657.63元,救护车费900元。2017年2月28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子邢德芳、邢德怀进行护理。又查明,大同市禄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为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为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保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驾驶证及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驶BR1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3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票据13张、用药清单、交通费用“120”票据、病床、防止褥疮气垫票据1张、护工费票据、定兴县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6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护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二子护理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陪护1-2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需陪护人员2人,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2542元〔(33543元/年÷365天×90天×2人)+6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00元和600元救护车费票据,其中300元得到被告认可,600元是原告去医院复查花费,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外购的病床、防治褥疮气垫费用属于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特殊伤情属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张未加盖公章医疗费票据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入选河北省司法鉴定名录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657.63元(28197.83元+145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三、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四、护理费:22542元五、交通费:900元(300元+600元)六、辅助器具费:122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11051元×5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0820.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513元(22542元+900元+1220元+11051元+10000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307.63元(80820.63元-10000元-4651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80820.63元(10000元+46513元+2430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820.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原告邢某某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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