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林某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九宫路口西南角文化广场4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林某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茭白种植示范基地承包给邢某某经营,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承包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邢某某承包的土地位于通山县辖区,故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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