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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兰(系邢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096.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赔偿数额有误。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服用药物共计实际药费医药费56,910.26元,虽然是外购药,但是这些药确实是用于治疗了,而原审法院只判决28,828.26元;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前7、8天是4人护理,后期是2人护理,原审只判决1人护理是错误的,医院又开了证明,证明早晚都需要有人看护,护理费应该按两人计算。二审应改判13,590.00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是多处骨折,休息时间最长应该达到150天。原审只判决45天不合理,上诉人实际雇人放羊三个月,二审应改判赔偿7,096.50元;关于营养费,原审只按每天50.00元不合理,二审应改判按每天100.00元赔偿,共计10,500.00元;关于物品损失,电动车已经报废,手机也撞报废了,应赔偿上诉人电动车3200.00元和手机8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病志上显示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还要求赔偿30,000.00元。财险齐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10.26元、护理费14,214.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交通费171.00元、放羊费9,000.00元、电动三轮车及手机费用4,000.00元、营养费5,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03,69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1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黑B×××××号中型货车,在龙沙××××路消防队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邢某某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邢某某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复合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前臂挫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32.00元。刘某驾驶的黑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养殖业。现原告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03,695.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黑B×××××号车在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32.00元,故被告财险齐分公司应将此款给付被告刘某。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其就诊的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外购药正规发票计算为28,828.26元;长期医嘱单中注明“床旁陪护一人”,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5天×151.00元/天×1人=6,795.00元;原告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45天=4,500.00元;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急救车费用为143.00元,故交通费应为3.00元/天×45天+143.00元=278.00元;因原告从事养殖业,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5天×78.85元/天=3,548.25元;住院诊断书上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补钙,口服钙尔奇,阿法骨化醇,口服二个月以纠正骨质疏松”,故营养期酌情计算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两个月即105天,标准为50.00元/天,故营养费为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原告年事已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0,199.51元。被告刘某曾为原告垫付费用9,832.00元,故被告财险齐分公司应在此费用中给付被告刘某9,832.00元,其余40,367.51元给付原告邢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67.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9,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055.00元,原告邢某某承担1,319.00元。二审期间,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意在证实上诉人没有痊愈,还需要后续治疗,也证明休息的时间最少需要三个月;2.医生证明一份,意在证实上诉人是多处骨折,病情严重,需要早晚陪护,伤后需要休养三个月;3.电动车的购买票据一张,意在证实电动车购买时花费3200.00元,因事故报废,需要赔付;4.手机购买票据一张,意在证实手机购买时花费459.00元,因事故报废,需要赔付。财险齐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就诊时间是在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所以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且医疗手册上有涂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若对误工时间有争议,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上没有证明时间,与原审的病例记载有冲突,按照原审的病例的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故应以病历为准;对证据3和4的合法性有异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名字与上诉人不相符,上诉物品的损坏应当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记载,并经过保险公司对损坏的物品进行勘验以及定损核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齐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驾驶的车辆号为黑B×××××号中型货车与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邢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邢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邢某某认为应赔偿56,910.26元,该赔偿数额中包括了外购药的费用。因邢某某所外购的药物并未有医嘱要求,且邢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外购药物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疾病有关,另经本院释明,邢某某亦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此,邢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邢某某主张按照两人标准赔偿,但根据医嘱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不能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审认定1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二审中邢某某提供的证明中明确邢某某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审认定45天的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90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096.50元(78.85元×90天)。关于营养费,因邢某某年岁较大,在治疗及休息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每天50.00元不当,每天100.00元较为合理,故营养费应为10,500.00元。关于精神损失,原审认定1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关于财产损失,因邢某某并未提供电动车及手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邢某某原审中并未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邢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邢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055.00元,邢某某承担1,3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74.00元,由邢某某负担9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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