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廖明知
王某某
王军辉
原告邢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明知,又名廖小玉,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大三,系被告廖明知之夫,住定州市。
被告王军辉,系被告廖明知、王某某之子,住定州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廖明知、王某某、王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知、王某某、王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400元(40000元×0.015元/月×4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息63400元;
二、被告王军辉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廖明知、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400元(40000元×0.015元/月×4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明知、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息63400元;
二、被告王军辉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廖明知、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光磊
审判员:蒋盼
审判员:吴玉辉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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