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玉山
单即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马淑英
邢昌龙
邢昌兰
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村委会
原告邢玉山,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原告马淑英,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原告邢昌龙,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原告邢昌兰,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即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村委会,住所地: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村主任。
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诉被告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山及其他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诉称,四原告原系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村民,自1997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开始,四原告在该村分得责任田36亩。
后四原告迁往黑龙江省孙吴县卧牛河乡居住,但在该处没有分得责任田。
1998年至2015年秋季该土地一直由四原告经营、管理,国家给予的各种土地补贴款项亦由四原告领取。
2015年秋后被告将四原告土地收回。
四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并赔偿其损失。
被告讷河市孔国乡隆某村村委会辩称,2015年被告依据国家相关土地确权政策给四原告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因四原告没有二代身份证,到乡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派出所查出四原告于1997年在黑龙江省孙吴县已经落户。
于是被告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四原告的36亩土地予以收回。
当时被告向当地村民了解过情况,四原告在1998年之前就已经离开本地,不在本村居住。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故该集体土地的发包及收回,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政策进行调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发生争议,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退还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故该集体土地的发包及收回,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政策进行调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发生争议,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退还原告邢玉山、马淑英、邢昌龙、邢昌兰。
审判长:陈金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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