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某某
原告邢某某,张家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在石家庄市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高某某,张家口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涿鹿收费站职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邢某某借款250万元,是184万元和66万元两张借条合并形成,原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从王某某家搜出,同时250万元借条和证明的复印件也在王某某家搜出。王某某和高某某陈述该借条系邢某某胁迫签名,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受胁迫打借条时不报警还将该借条复印件留在家中保存,有悖常理。同时结合王某某写给冯立生的信件:“…原本是去年底我姐夫从老家拿来二百万元钱来,我想把我姐夫的钱给炒出来还您,但是我真的是运气不好,而且是我心急做短线太急了,一二天不涨就想换,频繁换股,越做越差,炒全权没炒好,亏了很多。关键是我姐夫家亲戚当初说好要做一两年的,我才接了那么大一笔钱,但没想到刚做了7个月就要撤,8月清仓时正好买的股票没涨呢,所有的亏损我都要补…”,可以看出王某某向邢某某拿了至少二百万元炒股。从高汉军等人诉邢某某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邢某某向他人融资借给王某某挣取差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借款的真实性。根据高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认为王某某和高某某2007年就知道邢某某提过422万元(250万元+17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且张家口市公安局从高鸿儒手中搜出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和证明复印件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的真实性。王某某和高鸿儒辩称邢某某给王某某炒股的金额不超过40万元,并已通过银行转给邢某某120万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辩称184万元和66万元都已偿还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书写的证据,其中存入邢某某帐户的款项为抬头均写为证明,而存入王某某帐户的款项抬头均写为借条,可以看出,王某某使用邢某某证券账户的172万元炒股是委托理财关系,250万元借条是借贷关系。王某某使用邢某某帐户炒股172万元将本金亏到91万元,王某某按照约定,弥补邢某某帐户亏损80万元是一种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高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王某某写给邢某某的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复印件均是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搜查王某某家时从高某某手中获得,结合高某某的陈述,不能说高某某不知道王某某炒股和借钱的事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邢某某诉请主张成立。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高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邢某某借款250万元,是184万元和66万元两张借条合并形成,原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从王某某家搜出,同时250万元借条和证明的复印件也在王某某家搜出。王某某和高某某陈述该借条系邢某某胁迫签名,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受胁迫打借条时不报警还将该借条复印件留在家中保存,有悖常理。同时结合王某某写给冯立生的信件:“…原本是去年底我姐夫从老家拿来二百万元钱来,我想把我姐夫的钱给炒出来还您,但是我真的是运气不好,而且是我心急做短线太急了,一二天不涨就想换,频繁换股,越做越差,炒全权没炒好,亏了很多。关键是我姐夫家亲戚当初说好要做一两年的,我才接了那么大一笔钱,但没想到刚做了7个月就要撤,8月清仓时正好买的股票没涨呢,所有的亏损我都要补…”,可以看出王某某向邢某某拿了至少二百万元炒股。从高汉军等人诉邢某某的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邢某某向他人融资借给王某某挣取差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借款的真实性。根据高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认为王某某和高某某2007年就知道邢某某提过422万元(250万元+17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且张家口市公安局从高鸿儒手中搜出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和证明复印件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借款金额的真实性。王某某和高鸿儒辩称邢某某给王某某炒股的金额不超过40万元,并已通过银行转给邢某某120万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辩称184万元和66万元都已偿还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书写的证据,其中存入邢某某帐户的款项为抬头均写为证明,而存入王某某帐户的款项抬头均写为借条,可以看出,王某某使用邢某某证券账户的172万元炒股是委托理财关系,250万元借条是借贷关系。王某某使用邢某某帐户炒股172万元将本金亏到91万元,王某某按照约定,弥补邢某某帐户亏损80万元是一种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高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王某某写给邢某某的184万元和66万元借条原件和250万元借条复印件均是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搜查王某某家时从高某某手中获得,结合高某某的陈述,不能说高某某不知道王某某炒股和借钱的事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邢某某诉请主张成立。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高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孙志斌
审判员:崔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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