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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赵艳红、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岳爱赶(系原告丈夫),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男诉称,2015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在丰润区11小区市场北侧麦好多后门,原告因昨日卖菜一事与被告赵艳红发生矛盾和争吵。随后被告魏某某赶来一同对正在怀孕期间的原告进行殴打,用脚踢原告的肚子,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二被告踢打原告的肚子,原告怀孕受到影响,必须长期静卧休息,采取保胎措施,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开销了大笔医疗检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62.58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73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689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艳红、魏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二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踢原告肚子,原告表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且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许,在丰润区十一小区市场北侧麦好多店后门,大家庭餐馆的邢某男与麦好多店员赵艳红因昨日卖菜一事发生矛盾,双方对骂,之后大家庭餐馆的岳爱赶与赵艳红殴打在一起,随后麦好多店主魏某某、赵艳红与邢某男、岳爱赶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抓伤、软组织挫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上述人员的打架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中对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前臂骨间背神经挫伤,右肘、右前臂指总肌腱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及面部皮肤划伤,一周后复查,开支门诊检查费用315.1元,原告主张:当天下午感觉肚子疼去丰润区中医院检查,结果为怀孕,有先兆性流产,建议休息观察,就没有出去工作。之后肚子一直疼,到2016年3月22日在中医院住院保胎7天,之后一直在家休息直到生产。原告为此提交2015年10月以后的彩超报告单、开支门诊票据及住院病历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的检查难以排除是产前检查。原告对自己一直不能工作,需要长期静养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邢某男与被告赵艳红、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爱赶,被告赵艳红、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均未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双方互殴,双方对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均有过错。因二被告是对原告的身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受伤当天在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开支门诊检查费315.1元,医嘱为一周后复查。原告主张在受伤当天下午知道自己怀孕,有先兆性流产迹象,需要休息观察就没再去工作,后一直肚子疼,在2016年3月22日在中医院住院保胎7天,之后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对自己一直不能工作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正在怀孕初期,身体状况不太稳定,需要休养,误工期酌定为30天为宜。原告在其丈夫经营的个体餐馆工作,工资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09元(90.3元/天×30天)。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以后的门诊开支,均为孕期检查的一些开支,2016年3月22日住院的原因为保胎。原告的上述门诊及住院开支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上述门诊、住院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1元、误工费270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24.1元。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612.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红、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邢某男赔偿款1612.05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男负担75元,由被告赵艳红、魏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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