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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冯某等与郑坤彪、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冯某
冯冰
郑坤彪
邢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高中文化,系死者冯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系死者冯某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初中文化,系死者冯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坤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初中文化。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与被告郑坤彪、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和被告郑坤彪、邢某某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1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郑坤彪驾驶冀E×××××号面包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路与新兴街十字路口处,与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坤彪与冯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冀E×××××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划分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不合理的及间接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坤彪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郑坤彪及死者冯某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冯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新河县新镇郝苗张砖村村民委员会和邢台甘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儿子冯冰在新河县蓝庭丽景小区4-2-401室居住产生的水电费票据和其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死者冯某自2015年5月初一直在新河县县城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死者冯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位于新河县和谐路南侧、新兴街西侧的邢台众力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从事机床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死者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河北省2015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丧葬费为该地区上年度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死者冯某的丧葬费赔偿金额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丧葬误工费:受害人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事实,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丧葬误工费为2500元;(4)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死者冯某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损坏,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5)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冯某当场死亡,且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壮年,其突然离世在精神上给家人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58374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E×××××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丧葬费26204.5元、丧葬误工费2500元和死亡赔偿金81295.5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豪爵摩托车车损1800元。
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11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郑坤彪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在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郑坤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剩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35872.25元。
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支付的车损评估费2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郑坤彪承担。
被告郑坤彪为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2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各项损失共计11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各项损失共计235872.25元;
被告郑坤彪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车辆评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郑坤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郑坤彪及死者冯某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冯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新河县新镇郝苗张砖村村民委员会和邢台甘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儿子冯冰在新河县蓝庭丽景小区4-2-401室居住产生的水电费票据和其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死者冯某自2015年5月初一直在新河县县城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死者冯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位于新河县和谐路南侧、新兴街西侧的邢台众力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从事机床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死者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河北省2015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丧葬费为该地区上年度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死者冯某的丧葬费赔偿金额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丧葬误工费:受害人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事实,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丧葬误工费为2500元;(4)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死者冯某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损坏,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5)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冯某当场死亡,且冯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值壮年,其突然离世在精神上给家人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58374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E×××××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丧葬费26204.5元、丧葬误工费2500元和死亡赔偿金81295.5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豪爵摩托车车损1800元。
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11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郑坤彪驾驶的冀E×××××号面包车在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郑坤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剩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35872.25元。
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支付的车损评估费2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郑坤彪承担。
被告郑坤彪为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2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各项损失共计11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各项损失共计235872.25元;
被告郑坤彪赔偿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车辆评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冯某、冯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郑坤彪负担。

审判长:安双立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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