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周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周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又名邢艳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午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用砖头对原告的冀J108HV北京现代轿车进行砸击,致车辆多处损坏。经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4691元。为此,同年7月17日,任丘市公安局作出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故意用砖头砸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为4691元,有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为泄愤故意损害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砸原告车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6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4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用砖头砸击被上诉人邢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为4691元,有任丘市公安局任公(青)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2)第100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证据系伪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常秀良
书记员:米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