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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132623XXX,电话:186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132623XXX,电话:152XXX。
委托代理人王久红,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3XXX,电话:152XXX。(系被告朱某某的儿媳)
被告朱某某,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3XXX,电话:152XX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诉称,要求解除我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我租赁费47,777.78元。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辩称,我二人于201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谁解除合同谁负担违约金,原告已给付第一期的租金50,000.00元。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赔偿其在经营期间损坏的物品价值1,000.00元,同时扣除部分租金。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其所有的财产拉走,并将我方财产交付于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兴隆县雾灵山乡眼石村的房屋及屋内设施物品,用于经营农家院和旅店住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三年租期的租赁费为80,00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元租金给付二被告。现原告认为其已无法继续经营,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47,777.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5,000.00元,但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369.00元及原告损坏二被告部分物品的折价款631.00元,合计二被告给付原告14,000.00元(15,000.00元-369.00元-63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前给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已给付)
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某自愿放弃,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990.00元,减半收取495.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凌曦

书记员: 李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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