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海洋。
法定代理人邢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盛。
原告邢海洋与被告陈某、王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洋的法定代理人邢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王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邢海洋诉称,在2011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盛的冀T×××××号轿车顺经贸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邢建华驾驶的冀T×××××面包车顺皮毛厂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邢建华及乘车人李计星、邢海洋、邢建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王国盛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王国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1637.20元。
原告邢海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2、原告邢海洋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
证据3、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所驾驶的冀T×××××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证据4、原告邢海洋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单各1份;
证据5、住宿费为1712元的收款收据13张;
证据6、交通费为236.50元的单据7张;
证据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邢海洋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书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为12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被告陈某辩称,邢建华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过协商,已由陈某赔付了原告30000元,双方并约定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已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再赔付原告任何损失。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因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邢海洋原交通事故损伤可以造成膀胱顶直接破裂及膀胱底肌层挫伤后继发破裂;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提到原告的伤害可以造成,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系交通事故而造成。另,邢建华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1年2月5日,原告起诉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年2月21日,有陈某、邢建华签字的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赔付邢建华、邢建龙、邢海洋、李继星四人交通事故赔偿金及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以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证据2、证人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1份。刘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初,因陈某与李荣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某作为调解人,对于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确定由陈某赔付李荣齐车上人员一切费用为30000元,以后互不追究。调解时邢建华也在现场。
被告王国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认为,自己将车卖给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执焦点确定如下:
原告邢海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邢海洋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陈某和邢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陈某与王国盛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71637.20元的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陈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已达成协议,并有证人予以证实,证实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起诉应自受伤之日起即2011年2月5日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邢海洋认为,2011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前因原告身体不适,到河北省儿童医院就医,其诊断为粘连性肠阻,膀胱破裂修补术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省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膀胱修补术后。由于该医院诊断不清,我方要求出院,此时原告尚未确定病因,经多次门诊检查,多方求医,2013年3月4日入住北京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膀胱修补术后膀胱漏。北京儿童医院告知原告膀胱修补后,膀胱在受到撞击时未瘘部分日后会产生膀胱瘘的情况,因膀胱被腹腔包围,单独行走甚至跳跃都不会产生膀胱瘘的情况。经鉴定,原告为陈旧性外伤所致,并排除先天性异常。结合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国盛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认为,2013年4月1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及再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邢海洋原交通事故损伤可以造成膀胱顶直接破裂及膀胱底肌层挫伤后继发破裂。所以,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在2011年2月20日出院时,病历中记载已治愈,患者要求出院,故原告后期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被告王国盛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认为,王国盛的车辆属报废车辆,故陈某与王国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参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并对于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二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认为,车辆的驾驶人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前王国盛已交车辆出卖给自己,即使承担责任,亦由自己承担。
被告王国盛认为,如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愿意与陈某共同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执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41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计37615.35元。二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原告37615.35元-10000元=27615.35元×70%=19330.74元。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29330.745元。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护理费每天按37.1元×180天×2人=1335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宿费1712元、交通费236.5元、鉴定费1200元×0.7=840元。因被告陈某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71637.245元。
被告陈某认为,对于原告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能认可。原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已支付其医疗费用20000元。
被告王国盛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对于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于其他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费用与原告无关,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因住宿费没有署名,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盛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邢海洋、邢建华没有签字,邢建华没有参与调解,并且也没有授权委托李荣齐签字,李荣齐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只能说明协议双方的当事人为陈某和李荣齐,另外证人根本不认识邢建华,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决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故该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邢海洋乘坐的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具有驾驶资格、陈某所驾驶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治疗,故对于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10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认定,另外3份发票因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名原告邢建华不予认可,且对于该协议书中邢建华的签名被告不能确定为邢建华所书写,故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证人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对于原告邢海洋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事宜已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完毕,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1年2月5日21时30分,原告邢海洋乘坐邢建华驾驶冀T×××××面包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盛的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6日原告邢海洋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膀胱破裂。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899.76元。原告因腹痛原因不明,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膀胱破裂修补术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947.18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邢海洋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腹水原因待查、膀胱修补术后。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214.36元。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邢海洋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膀胱陈旧性外伤膀胱腹腔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260.31元,门诊费用为5853.74元。2013年5月8日衡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邢海洋原交通事故损伤可以造成膀胱顶直接破裂及膀胱底肌层挫伤后继发破裂;伤残程度为十级。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某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国盛的冀T×××××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并超出了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于2011年2月5日乘坐邢建华的车辆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并于2011年2月6日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又因腹痛原因不明于2012年4月27日、12月21日、2013年3月4日分别三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最终由北京儿童医院确定为膀胱陈旧性外伤、膀胱腹腔瘘,另衡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二次手术病因可以与交通事故能够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膀胱陈旧性外伤、膀胱腹腔瘘的病情的确诊之日应为2013年3月4日。综上,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此次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陈某和邢建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已超过行驶年限,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应参照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对于交强险之外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国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属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邢海洋主张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899.76元、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32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护工损失,其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年8081元,每天为22.13元计算44天为973.7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10%=1616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500元、住宿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6.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7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36.50元、鉴定费840元,计32712.22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4175.35元×70%=169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70%=1015元,计17937.74元。以上被告陈某应赔付原告邢海洋各项损失50649.96元,由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邢海洋各项损失为30649.96元。被告陈某辩称,其已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对于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因被告陈某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此项主张,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邢海洋各项损失30649.96元。
二、被告王国盛对于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海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邢海洋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承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永烈
审判员 李虎诚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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