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仲伟
符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重庆市。
被告刘某某,住重庆市。
被告刘仲伟,住重庆市。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符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仲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勇、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仲伟委托代理人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告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为撤销理由,请求撤销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所称的欺诈,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哪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哪些真实情况,从而诱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受到了欺诈。关于胁迫,原告以清风店镇政府和社保局卖砖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证明西市邑村委会和清风店镇政府是在干预民事行为,但原告是否受到了胁迫、使自己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证实。关于重大误解,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在订立合同时,自己产生了何种错误认识,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哪些意思相违背、由此造成了哪些较大损失等,故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显失公平,原告称协议的形成不是三方进行的协商,是清风店镇政府、西市邑村委会和三被告事先串通,在上述部门和劳动监察大队组织下达成的协议,而原、被告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认为双方均有能力了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利用了哪些优势地位、利用了自己哪些方面没有经验,并且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理由不足。
综上,原告虽然提出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作为撤销协议的理由,即原告仅概括罗列了其认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亦未具体明确指出赖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法律规范,没有对其撤销理由所对应的事实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卖砖剩余款30万元,此项请求属于侵权赔偿之诉,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属于行使撤销权之诉,其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原告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为撤销理由,请求撤销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所称的欺诈,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哪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哪些真实情况,从而诱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受到了欺诈。关于胁迫,原告以清风店镇政府和社保局卖砖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证明西市邑村委会和清风店镇政府是在干预民事行为,但原告是否受到了胁迫、使自己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证实。关于重大误解,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在订立合同时,自己产生了何种错误认识,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哪些意思相违背、由此造成了哪些较大损失等,故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显失公平,原告称协议的形成不是三方进行的协商,是清风店镇政府、西市邑村委会和三被告事先串通,在上述部门和劳动监察大队组织下达成的协议,而原、被告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认为双方均有能力了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利用了哪些优势地位、利用了自己哪些方面没有经验,并且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理由不足。
综上,原告虽然提出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及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作为撤销协议的理由,即原告仅概括罗列了其认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亦未具体明确指出赖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法律规范,没有对其撤销理由所对应的事实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卖砖剩余款30万元,此项请求属于侵权赔偿之诉,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属于行使撤销权之诉,其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