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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海峰与沧州大化集团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海峰,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化集团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49961。
负责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007142232。
负责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海峰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进入沧州大化工作,1996年2月24日原沧州化肥厂改制为河北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河北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化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沧州所有职工均转归二被告,原告仍从事原工作。原告在装运队工作室工作至2008年下岗待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多年,与被告之间早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特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1989年5月至1998年9月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0月至今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相应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判令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待业期间生活费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沧州化肥厂在1996年改制为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原沧州化肥厂装卸队是沧州化肥厂的一个工作部门,装卸队在1996年改制后,归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1998年归入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至2000年初,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出台文件撤销装卸队,将装卸队承担的工作内容,移交给其他的企业。原装卸队正式职工由劳人处重新安排工作,装卸队资产移交大化集团使用,原装卸队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就地解聘,愿意进入社会企业(指承担原装卸队工作内容的社会企业)的与社会企业自行确定用工关系。自2001年1月25日开始,大化与王恩亮、贾永生等成立的社会企业签订协议书,将装卸队工作内容承包给社会企业。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沧州化肥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属实。1996年改制之后原告与沧州化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1998年成立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原告与装卸队一起移交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之后原告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1月25日之后,原告虽然仍然从事原工作内容,但其劳动关系是与承包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装卸工作内容的社会企业成立,不再与大化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双方从来没有建立社会保险统筹关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该种情况应否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的险种、基数、系数都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大化应当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统筹手续及住房公基金,应当向负有该项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4、关于11个月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第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职工的法定请求权,但是,职工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限制。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按月发放,各原告现在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第二,关于双倍工资请求权的规定,见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此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该项内容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又没有溯及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生活费问题,各原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于2001年1月25日,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条件,该项请求超过时效期间。
原告邢海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运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沧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大化公司2000年第三号文件一份,证明装卸队在2000年1月份被撤销。证2、关于对外承包装卸业务的协议书七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大化股份就已经将全部的装卸业务外包。证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从2001年1月15日大化股份将部分房屋租赁给承包装卸业务的社会企业。证4、(2012)运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5、(2013)沧民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装卸队临时工与大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1月25日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海峰于1989年5月进入原沧州工作。原沧州系原沧州化肥厂所属的一个工作部门,原告在原沧州从事化肥接流、码垛工作,用工性质为临时性用工。1996年原沧州化肥厂改制为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21日,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股成立了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化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原告仍在装运队从事原工作。
2000年之前,装运队设有队长、书记、工会主席等职务,有合同制工人一百多名,该部分人员均为公司正式职工,工资为由公司按月发放,另有与原告相同的二百余名农业户籍的临时用工,其工资由公司计件发放。
2001年1月15日之后,装运队里的正式职工全部撤出,装运队由贾永生以“沧州市新华永生装卸队”的名称承包,贾永生作为该装卸队的代表人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负责化肥码垛、装火车、发零担及辅助任务的《协议书(尿素)》、《协议书(硝铵)》、《租房协议》。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按尿素码垛、零售担、装火车吨数支付永生装卸队报酬。原告仍在原工作地从事化肥接流、码垛,其工作、工资由新华区永生装卸队管理、发放。与原告情况相同的临时用工大部分都不再继续干了,被告对该部分人员也不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临时工人,装卸队仅余约十几人。之后的工人全部由王恩亮、贾永生负责招入。
2008年5月22日,王恩亮在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河分局登记成立了沧州市运河区恩亮装卸队,王恩亮代表运河区恩亮装卸队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负责尿素码垛、装车工作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仍从事原工作,受运河区恩亮装卸队的管理,工资由该装卸队发放。
“沧州市运河区恩亮装卸队”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0年9月6日,王恩亮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但王恩亮仍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01年1月15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2001年1月15日之后,原告所在的装运队由沧州市新华区永生装卸队承包经营,原告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由新华区永生装卸队负责。2008年5月22日,王恩亮注册成立了沧州市运河区恩亮装卸队,之后沧州市运河区恩亮装卸队承担了原告等人的工作管理和工资发放。综上,装卸队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原告与装卸队之间承担的责任、履行的义务均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应认定自2001年1月15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与装卸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如装卸队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则应由其代表人承担非法用工等法律责任。原告虽然在同一岗位工作10年以上,但自2001年1月15日后,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10月至今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工资及原告待业期间生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月1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之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二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按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其不属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因《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故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系按其完成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邢海峰在1989年5月至1998年9月期间与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1998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与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二被告按本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原告邢海峰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其中,原告的缴纳标准、比例等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按规定比例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交被告后,由被告办理各项保险费缴纳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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