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崔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市辖区永康路北建安北院6号住宅楼3-4号。组织机构代码056536824。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6月26日,被告崔建平先后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期间崔建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崔建平为借款人,负有清偿义务。被告马某某系崔建平配偶,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二被告依法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为邯郸市××路盛海蓝郡A座2404号。故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崔建平、马某某、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邢某某提交的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街道办事处建东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史金勇,男,身份证号;邢某某,女,身份证号。夫妻二人自2011年结婚以来,在赵苑路35号苑景乐居5-3-8居住。”苑景乐居在复兴区辖区,复兴区为合同履行地。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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