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某某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52岁,汉族,个体户,住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融通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南侧逸城嘉园1-1-101、10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31日经张某某介绍原告向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名河北晨烁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烁公司)上市投资,获取原始股权。原告向晨烁公司投资302400元、张某某当日为原告出具投资凭证(印章为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期限为1年,年收益率9%.2017年10月31日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收回投资。为消除原告顾虑,被告张某某及吴某某融通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被告以其自有的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南侧逸城嘉园1-1-101、102房屋作为担保,以担保晨烁公司于2018午3月19日在荷兰上市,并且保证原告在晨烁公司原始股的安全并承诺于2018年年底之前为原告兑付现金,为原告支付投资款。但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晨烁公司没有上市且经营状况恶化原告资金处于“危险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并给付原告投资款及相关利息。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融通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保证原告在晨烁公司原始股的安全并承诺于2018年年底之前为原告兑付现金,为原告支付投资款,且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晨烁公司没有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故原告邢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退回原告邢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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