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份奖金及11、12月份工资,2018年1、2、3月份工资共计25000元;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3556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就职,担任医生一职,自入职后,被告对原告实施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0小时的工时制度,2017年10月份奖金及11、12月份工资,2018年1、2、3月份工资未发。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承诺给五险一金,同时也是国家保险法及劳动法要求职工应当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被告一直谎称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原告自2017年11月起因矿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公告登于2017年11月的《廊坊日报》中,并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双方自2018年1月25日合同解除,被告不欠付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聘用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8日,廊坊爱德堡医院为了规范120(急救站)管理,将原告邢某某由120(急救站)调入后勤科室。原告邢某某自2017年11月11日起开始旷工,2017年11月份,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扣除原告邢某某旷工时间内的工资并代扣了个人保险,实发工资1050.78元。2017年12月28日,廊坊爱德堡医院在《廊坊日报》上公示:“鉴于邢某某在我院就职期间内,无故旷工超过30天,其行为严重违反我院规章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我院有关规定,决定作出辞退处理,请上述人员自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我院办理相关手续,如未按时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同志的行为及个人活动与本院无关。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8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廊坊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8日的《廊坊日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原告邢某某自2017年11月11日起开始旷工,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1月11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10月份的奖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份的奖金及11月、12月及2018年1月、2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支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的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以便证实其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起为2014年7月1日,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的住房公积金损失,因住房公积金非劳动者必须的薪金待遇且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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