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鞠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鞠志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鞠志军给付人身权、健康权赔偿款20,295.62元。事实和理由:邢某某与鞠志军系克东县运输公司克东通往北安线车承包人。2017年6月16日12时许,鞠志军已过发车时间而正在发车,下次班车是邢某某发车时间,但鞠志军还继续招揽乘客,此时邢某某上前阻止时,鞠志军将邢某某当场推倒,导致邢某某受伤,住进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部挫伤,住院21天,花销各项费用20,295.62元,其中医药费5,705.62元、误工费9,828.00元、护理费2,562.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鞠志军辩称,1、邢某某所受的人身损害不是鞠志军造成的,是其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绊马路牙子自己摔倒的;鞠志军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误以为自己碰的邢某某,后查看监控录像才知道是邢某某自己摔倒的,鞠志军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2、鞠志军从站内发车后,出了大门在车站对面的马路上捡客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某强行阻拦乘客上车有错在先。3、医疗费中对农垦北安管理局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没有经过住院医院的同意不予认可;邢某某出院后即出车了,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
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邢某某与鞠志军均是克东县运输公司克东至北安客运汽车的承包人,鞠志军的客车是每天12点在克东县客运站发车,邢某某的客车是13点10分发车。2017年6月16日12时8分左右,鞠志军的客车从客运站院内发出后,行驶至客运站门前道路时有乘客招手示意上车,鞠志军即靠边停车,这时邢某某从客运站出来上前阻止,鞠志军从车上下来招呼乘客上车,鞠志军伸手拽乘客,邢某某在中间挡着,鞠志军的左手碰在邢某某身上,邢某某摔倒在地。二、事发后邢某某入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诊断书载明:诊断为左侧髋部挫伤,治疗经过为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组织、理疗等治疗,出院后治疗意见为继续休息4-6周、不适随诊。三、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克东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邢某某、鞠志军向法庭提交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克东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工作卷、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鞠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不承认碰了邢某某,但从监控录像中看出,邢某某倒地时二人身体有接触,且鞠志军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几次自认“我用手碰了他一下,然后邢某某就躺地上了”、“当我左手碰他肩膀时邢某某就倒地上了”、“不是故意去推他,我只是伸手去拽旁边的乘客,没拽到乘客却碰到邢某某身上了”,虽然王文如、姜素兰的证言中证实鞠志军没有推邢某某、二人身体没有接触,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与监控录像和鞠志军的陈述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鞠志军侵权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过错问题,双方均是客运汽车的经营业主,鞠志军的客车已发车,邢某某的客车尚未到发车时间,乘客有选择乘坐哪班客车的权利,乘客已招手示意鞠志军停车,此时邢某某无权阻拦乘客上车,其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故邢某某应自行承担20%责任。
对邢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5,705.62元,住院期间邢某某到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没有住院医院的医嘱,且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进行佐证,该部分不予认定,其余4,895.62元视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9,828.00元,邢某某未对其近三年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故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675.00元;3、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邢某某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应视为合理费用;4、护理费2,562.00元,邢某某对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举证不充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邢某某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应视为合理费用;5、交通费1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邢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认定为合理的为13,232.62元,由鞠志军赔偿10,5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0,586.10元;
二、驳回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9元,减半收取计153.70元,由邢某某负担73.70元,由鞠志军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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