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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江波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4-06-01 李北斗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江波,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新疆巴里坤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哈密市。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2019年1月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监委留置,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农十三师看守所。
辩护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邢江波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新22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邢江波,听取检察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部分
1、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09年春节前,承诺为辖区内某加油站提供帮助,收受某加油站负责人蔡某好处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我给邢江波送了1万元现金,我给邢江波说以后我们加油站有什么事需要他照顾一下,邢江波答应了。
(2)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为某财产保险公司团队长杨某1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等业务,分三次收受杨某1好处费合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我分三次给邢江波送过4万元现金。邢江波给我处理过交通违章等业务。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给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车辆处理过几次违章记录。
(3)某财险哈密中心支公司证明证实,杨某1系该公司员工。
(4)违法记录信息证实,杨某1驾驶的某财险哈密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有违法记录信息。
(5)超分记录证实,杨某1驾驶机动车有超分的事实。
(6)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6、7月至2014年中秋节,为哈密市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事故车辆的拖车业务上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李某1好处费合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邢江波让我收某修理厂李某1交来的4万元赞助款,之后我把这4万元交给了邢江波。
(2)证人魏某1、王某1、方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三人安排,其辖区内有事故车辆让某停车场的李某1拖车的事实。
(3)营业执照证实,李某1是哈密市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违法停车告知单证实,哈密市交警大队查扣的违法车辆,由某修理厂拖车的事实。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7月和2014年春节,为哈密市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梁某1在事故车辆的拖车业务上提供帮助,安排梁某1支付6.5万元整体橱柜费用、收受梁某1价值0.27万元的烟酒和5万元人民币,以上好处费合计11.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我给邢江波送了烟、酒、现金等,还支付邢江波家整体橱柜费用。邢江波给我的修理厂安排了拖车的业务。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邢江波让我联系某修理厂梁某1干拖车的业务。
(3)收款收据证实,梁某1在宝丰市场订购橱柜和衣柜的事实。
(4)违法停车告知单证实,哈密市交警处罚违法机动车,通知某修理厂进行拖车的事实。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7月,为刘某的亲戚杨某1在处理交通违章上提供帮助,收受刘某0.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帮我办了车辆违章业务,我给他送了3000元现金。
(2)哈密市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车辆信息不全,未查到违章业务。
(3)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9月至2017年中秋节,为哈密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在事故车辆的拖车和交警队车辆维修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分五次收受周某1购买价值3.89万元家具、3万元现金、价值1.08万元的酒,以上好处费合计7.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提供车辆拖车和车辆维修方面的帮助,我给他送过现金、酒、家具等好处费。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安排,事故中队一组有事故车辆需要拖车的,就让某汽车公司去拖车;车辆有检修或损坏的,也去该公司修理。
(3)证人魏某1、方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魏某2、方某说以后其辖区有事故车辆需要拖车的,就安排某汽车公司拖车。
(4)收据证实,周某1购买两箱五粮液酒的事实。
(5)哈密市交警大队放车单、发票证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某1进行拖车业务及该公司给交警大队提供修车发票的事实。
(6)营业执照证实,哈密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1的事实。
(7)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中秋节至2017年3、4月份,为哈密某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事故车辆的拖车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分六次收受黄某合计20万元现金、一箱价值1.068万元的茅台酒、两部合计2.97万元的高档手机,以上好处费合计24.0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在事故车辆的拖车业务上给我提供了帮助,我先后给他送了现金、酒、手机。
(2)证人木某、李某2、魏某2、王某1、方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李某2等五人说过,其辖区内有事故车辆需要拖车的,让某清障公司的黄某进行拖车。
(3)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茅台酒的价值。
(4)三星手机图片证实,黄某辨认出其送给邢江波二部三星手机的情况。
(5)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车单证实,某公司黄某办理拖车业务的事实。
(6)营业执照证实,黄某是某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8年,为哈密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收受徐某现金5万元、价值0.6万元的购物卡、代缴违章罚款0.6万元,以上好处费合计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帮我处理车辆违章,我给他送了现金、购物卡。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其违规处理了徐某车辆违章的事实。
(3)违法记录信息证实,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违规处理徐某违法交通记录信息的事实。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4年1月至2017年,为哈密市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先后分4次收受赵某2现金5.2888万元、价值0.1454万元的插板开关,以上好处费合计5.4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帮我处理过违章,我给他送过现金;他装修房子时送过插板。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邢江波装修房子时,赵某2给邢江波送了插板、开关。
(3)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办理过赵某2车辆违章的事实。
(4)违法记录信息证实,赵某2车辆有违章的事实。
(5)物价鉴定书证实插板、开关的价值。
(6)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4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为某财险哈密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出险配合上、某公司在交警队业务大厅设置窗口等方面时提供帮助,先后分10次收受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1万元现金、0.45万元购物卡和价值0.8万元的酒,以上好处费合计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提供过业务上的帮助,先后给他送过现金、购物卡、酒。
(2)收据证实,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在哈密某商贸公司买酒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关于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任职的文件、关于印发安全行车零违章、争做文明驾驶人挑战赛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警务合作的通知等证实,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系某公司员工及该公司与交警队有工作联系的情况。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1、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4年7、8月,为乌鲁木齐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在设备调试和维护中提供帮助,收受冯某2万元现金和一箱价值0.54万元的酒,好处费合计2.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公司提供帮助,我给他送了现金及酒。
(2)收据证实冯某购酒的事实。
(3)销售专用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冯某系乌鲁木齐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2、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4年中秋节,为哈密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在承揽事故车辆拖车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罗某0.5万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在事故车拖车业务上给我提供帮助,我给他送了购物卡。
(2)营业执照证实,哈密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为罗某。
(3)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3、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4、5月份,为伊吾县某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马某1违规处理违章,收受马某1好处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证言证实,2015年5月,交警部门将我开的车辆拦下来,发现车的手续不全,要扣我驾驶证,我的老板马某1找了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马某1让我给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1万元,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去了大队长办公室。之后我就把车取出来。
(2)证人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我的同学马某1因为车辆被扣,马某1给我的1万元我给了邢江波。
(3)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因为信息不全,找不到放车单信息的事实。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4、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和伊州区政法委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为秦某在违规处理违章和与路政海事局协调超限超载车辆降低处罚金额,先后分7次收受秦某合计15万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帮我处理违章记录等,我先后给他送了15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从轻处理过多起违章。
(3)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路政海事局联合检查,查获了4辆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邢江波打电话让我帮忙,我就给放行了。
(4)哈密市车管所提供违法记录信息证实,违章车辆被从轻处理的事实。
(5)巴里坤路政管理局处罚案卷证实,秦某公司的车辆被从轻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5、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者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先后分4次收受张某15张某16张某17劳力士手表、现金、酒合计14.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帮我处理过交通违章,我给他送了现金、手表、酒。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从轻处理过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多起交通违章。
(3)发票、手表照片证实,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购买酒及手表的情况。
(4)哈密市车管所提供违法记录信息证实,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车辆被处理的事实。
(5)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表、酒的价值。
(6)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6、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9、10月份,为个体经营者吕某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收受吕某好处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我帮朋友处理交通违章找邢江波,他也帮忙处理了,我给他送2万元现金。
(2)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7、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至2017年11月,为大泉湾乡钟某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两次收受钟某委托梁某2所送的1.5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我找邢江波帮我朋友钟某处理违章,先后两次给邢江波送了现金15000元。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车因违章被扣,我找朋友梁某2帮忙,他找了邢江波把车还给我,我给梁某215000元。
(3)哈密市公安局车管所违章车辆处理信息证实,钟某车辆因违章被处理过的事实。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8、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6年3月和2018年春节前,为王某3违规处理交通违章,先后分两次收受王某3委托张某15张某16张某17送的价值2.232万元的两箱茅台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公司车辆处理交通违章,我让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给他送了两箱茅台酒。
(2)证人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因我朋友王某3公司车辆违章事情,委托我给邢江波送了2箱茅台酒。
(3)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从轻处理了很多违章。
(4)发票证实,张某15张某16张某17购酒的事实。
(5)违章车辆处理单据,证实王某3公司车辆因违章处理过的事实。
(6)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9、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7年5月,为个体经营者韩某2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收受韩某2所送的价值3.348万元地板砖、墙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2证言,邢江波帮我处理过交通违章,在邢江波装修房子的时候,我给他买了3.348万元的地板砖。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给我安排从轻处理韩某2车的违章。
(3)票据证实,韩某2购买地板砖的事实。
(4)违章车辆处理单据证实,韩某2的车辆因违章被处理过的事实。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7年6、7月份,为个体经营者张某16张某17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收受张某16张某17好处费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2017年,我为了处理交通违章向邢江波送了6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14张某15张某16张某17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给张某16张某17处理了交通违章。
(3)处罚决定证实,张某16张某17车辆违章被从轻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1、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7年7、8月至2018年4月,为哈密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2在交警队事故车辆拖车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周某21.5万元现金、价值0.64万元酒,合计好处费2.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在事故车辆拖车业务上给我公司提供帮助,我给他送了酒、现金共计2.14万元。
(2)证人张某17、玉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张某17、玉某把事故车辆拖车业务交给周某2公司去做的事实。
(3)营业执照证实,周某2系哈密市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收据证实,周某2购买酒的事实。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2、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8年,为哈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2在安保检查中提供帮助,邢江波至今未支付马某22017年为自己装修房屋的9.4815万元装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我的朋友赵某2介绍我给邢江波装修,装修决算价格是9.4815元,但邢江波一直没有支付装修款。
(2)营业执照证实,哈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2。
(3)施工决算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2为邢江波房子装修的价值。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徇私枉法罪部分
1、被告人邢江波担任伊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6年3、4月份,受郭某请托,明知杨某2涉嫌酒驾,压案不查,致使杨某2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郭某从杨某2处收取好处费65000元。
另查,郭某因涉黑违法犯罪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邢江波为黑恶势力谋取非法利益,压案不查,帮助黑恶势力坐大成势,系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江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郭某说他有个亲戚叫杨某2,因为酒驾被抓获,杨某2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公职人员,想让我帮忙不要处理。我就给金某安排把杨某2的案子放下不要办理,金某就把这个案子放下了。另证实,我经常用郭某公司的车辆,有时候朋友接亲,或者朋友来哈密了,我都联系郭某,从郭某那里去使用个越野车、面包车,我都没有给郭某支付过任何费用,所以郭某来找我的时候,我就让金某把这个案子暂停了。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我因酒后开车被交警带到医院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我就找了朋友钟伟涛帮忙处理这事。钟伟涛找了郭某,郭某先后问我要了6.5万元处理此事。后来在郭某安排下,我到交警队找金主任,我也拿上了驾照和行车证。这件事到现在也没有追究我的责任。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我朋友钟伟涛说他朋友杨某2酒驾的事办一下。我说可以办理,要给5.5万元。拿到5.5万元后,我去找了邢江波,让他帮忙办理。之后,我让杨某2去交警队找金主任办理此事。另证实,我是2013年认识邢江波的,他刚任交警大队大队长。因为我是开租赁公司的,有几个好车,邢江波有时让我给他朋友接个亲,或者他朋友来哈密玩,从我这里拿越野车和大面包车,我都不收取租金,邢江波也没有给我给过钱。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邢江波让我把杨某2的案子放下不办。酒检结果出来,结果是100多,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因邢江波安排了,我就没有往下办理,也没有找杨某2谈话。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2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1毫克。
(6)银行流水信息证实,杨某2银行卡支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4月,明知张某20涉嫌酒驾,收受张某20一万元好处费后,压案不查,致使张某20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8的证言证实,我哥张某20因酒驾被抓。我找了交警大队的邢江波办了这事,我给邢江波1万元。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把张某20的酒驾案子放下不办,我把张某20的行车证、驾驶证都发还了。我把这事记在我的笔记本上了。
(3)伊州区公安局案卷证实,张某20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卷宗的情况。
(4)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10月,明知王某4涉嫌酒驾,压案不查,致使王某4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我因酒驾被查,我就找了摆某帮忙处理,后来我的事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摆某的证言证实,王某4酒驾后让我帮忙,我找了公安局艾局长办理,过了几天,艾局长通知王某4到交警大队找邢江波办理这件事。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把王某4酒驾的案子放一放。
(4)哈密市公安局案卷证实,王某4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卷宗的情况。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邢江波担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5年5月,明知王某5涉嫌酒驾,压案不查,致使王某5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事后收受王某5现金、玉石、剃须刀等合计2.7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我因酒驾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给邢江波送了现金、玉石等财物,邢江波给金某安排让放一放。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邢江波安排我暂停办理王某5酒驾案子,我按邢江波要求把驾驶证发还给王某5了。王某5危险驾驶案件事实很清楚,酒检值200多,已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
(3)照片证实,王某5送给邢江波手提琴的情况。
(4)伊州区公安局案卷证实,王某4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卷宗的情况。
(5)被告人邢江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综合出示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江波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江波系公务员。
(3)哈市公党[2008]26号、哈市公党[2009]20号、哈市政任字[2009]53号、区政人干字[2017]1号、伊区公党[2017]23号、伊区党干字[2018]28号、伊区党组字[2018]40号文件证实,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邢江波先后担任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副所长、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2018年被免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职务。
(4)关于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领导职责分工、分管事项分配的通知、伊区公党[2017]13号、伊区公党[2017]157号、伊区公党[2018]2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邢江波主持交通大队全盘工作,分管交通大队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江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委未掌握的其收受赵某2、徐某等19人共计132.5457万元贿赂的问题;被告人邢江波对监委已掌握的2起受贿及4起徇私枉法事实供认不讳。
(6)收据证实,被告人邢江波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
综上,被告人邢江波受贿22起,受贿数额共计1348137元;徇私枉法4起,收取好处费37320元。赃款已全部追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江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邢江波身为司法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江波一人犯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告人邢江波多次徇私枉法,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江波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江波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江波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江波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涉案赃款13854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上诉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提出,在徇私枉法罪方面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当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上诉人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不应当被从重处罚。在受贿罪方面,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动坦白和全部退赃的应当从轻情节,量刑明显过重。
哈密市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江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身为司法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邢江波一人犯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上诉人邢江波身为伊州区交警大队大队长、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与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郭某关系密切,长期帮助消违章、处理酒驾案件,成为郭某恶势力团伙的“保护伞”,故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不应当被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受贿罪量刑时,充分考虑邢江波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一)重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才能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上诉人邢江波所包庇的四起犯罪均系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是拘役六个月,属于轻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原审及二审检察机关以多次实施徇私枉法,认定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提出徇私枉法罪方面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当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员法院(2019)新22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13854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员法院(2019)新22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上诉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马    睿
审  判  员   依玛尔玉素甫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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