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利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利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利斌、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中的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外,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邢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邢某某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邢某某一方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受损车辆进行的估损,公估公司是在对标的车辆进行实际查验后做出的。公估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部门,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均发生在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验损公估后,且上述两公司未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凭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233196元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应为2311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在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即应赔偿16183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161837.2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中的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外,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邢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邢某某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邢某某一方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受损车辆进行的估损,公估公司是在对标的车辆进行实际查验后做出的。公估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部门,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均发生在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验损公估后,且上述两公司未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凭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233196元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应为2311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在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即应赔偿16183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161837.2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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