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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李某的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邢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死者邢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死者邢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博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死者邢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原告邢博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死者邢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原告邢博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哲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死者邢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原告邢哲慧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彭雅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贞贞,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李某的、刘某、邢博轩、邢博文、邢哲慧与被告曹某某、彭雅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彭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李某的、刘某、邢博轩、邢博文、邢哲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彭雅存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430.85万。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4时许,程占光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215省道邱堤村路段自西向东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呈头西尾东方向邢某顺向停放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向平行停放。曹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碰撞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并将下车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邢某碰撞挤压,事故造成邢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占光、曹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无责任。被告彭雅存是该事故车辆注册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均有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彭雅存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三者险5万,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身份证(或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赡养人邢某某、李某的二人的赡养义务人为五人。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邢某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
3、邢某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邢某的身份情况,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
4、对方车辆冀B×××××号/冀K×××××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手续齐全。
5、曹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曹某某的驾驶资格。
6、租房合同一份、邯郸市金泓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房东高尚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一家(夫妻及孩子)生前的居住情况。
7、公司证明一份、张铁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邢某驾驶资格证一份;杭州新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邢某生前几年以来的工作情况。
8、成安县群英幼儿园证明、收据各一份;成安朝阳学校证明、收据各两份、成安朝阳学校学生接送卡(邢哲慧、邢博轩)两张、邢哲慧毕业证一份、邢哲慧毕业合影照片一张。共同证明邢哲慧、邢博轩在城镇学校就读。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邢哲慧、邢博轩的抚养费。
证6、7、8共同证明邢某生前系城镇居民。
9、邯郸市恒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银行流水一份;租房合同三份、房东张超身份证复印件、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被赡养人邢某某、李某的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
10、交通费收据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用支出4000元。
11、保单三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曹某某、被告彭雅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4时许,程占光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215省道邱堤村路段自西向东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呈头西尾东方向原告亲属邢某顺向停放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向平行停放。曹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碰撞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并将下车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亲属邢某碰撞挤压,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邢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占光、曹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无责任。经查,死者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从业者,住邯郸市××县大树××小区××单元××室。死者邢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某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邢博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邢博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邢哲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彭雅存。被告曹某某是发生事故时该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居住社区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所在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占光、曹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死邢某杰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六原告举证证明死邢某杰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六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2464元【28249元×20年×100%+267484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丧葬费)。该事故造成原告亲邢某杰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六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六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195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事故中程占光、曹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再扣除程占光驾冀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六原告的下余损失为:691957.5元(911957.5元-110000元-110000元)。对于六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5978.75元(691957.5元×5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李某的刘某娟、邢博轩、邢博文、邢哲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李某的刘某娟、邢博轩、邢博文、邢哲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5978.75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李某的刘某娟、邢博轩、邢博文、邢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4457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彭雅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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