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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左方燕(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委托代理人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砖块生产,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拉水泥标砖供货至刘新和蔡少辉处,自2013年9月至年底,被告从原告处拖走的水泥标砖累计共156000块,按照0.26元/块的单价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560元。
原告曾找刘新和蔡少辉索要砖款并起诉,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某某表示已经领取了该部分款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40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邢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刚开始我一直在彭茂轩处拖货,后来因为其生产的砖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彭茂轩就让我去原告邢某某处拖货并称已经跟原告商量好了,后来我也已经向彭茂轩结清了货款。
在原告邢某某处拖的水泥标砖数量以实际单据为准,我只委托了司机许峰拖货,其他的司机不是我请的,我只认许峰。
此外,我当时在彭茂轩处拖砖约定的单价是0.2元/块。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周某某亲自上门并安排车辆及承运司机到原告邢某某处拖货供给刘新、蔡少辉,并由被告周某某结清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刘新、蔡少辉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供货,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已向彭茂轩结清货款的事实未经权利人即原告邢某某同意,因此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供货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委托司机到原告处提货运输并承担运输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原告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出卖人即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即被告周某某承担。
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其委托的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原告主张按照司机签字的发货单计算供货数量即156000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泥标砖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原、被告对水泥标砖单价约定不明,参照2013年度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及生产水泥标砖原材料成本价格,本院对水泥标砖单价认定为0.24元/块。
综上,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邢某某货款总价为37440元(156000块×0.24元/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744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某承担3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周某某亲自上门并安排车辆及承运司机到原告邢某某处拖货供给刘新、蔡少辉,并由被告周某某结清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与刘新、蔡少辉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供货,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已向彭茂轩结清货款的事实未经权利人即原告邢某某同意,因此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供货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委托司机到原告处提货运输并承担运输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原告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出卖人即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即被告周某某承担。
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其委托的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原告主张按照司机签字的发货单计算供货数量即156000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泥标砖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原、被告对水泥标砖单价约定不明,参照2013年度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及生产水泥标砖原材料成本价格,本院对水泥标砖单价认定为0.24元/块。
综上,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邢某某货款总价为37440元(156000块×0.24元/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744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某承担3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74元。

审判长:李焦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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