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李会来
李敬业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刘嘉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李会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
原告李敬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李会来、李敬业与被告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邱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李会来、李敬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伟、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系李有(已死亡)之妻,原告李会来、李敬业系李有之子女。2014年6月5日19时53分,黑AUH142号哈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与受害人李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与泰山路岔路口东52.92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有系青冈县青冈镇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李有经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53周岁,原告在抢救受害人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33.70元,(原告方当庭只主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李有死亡事故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有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适用该法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只要不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也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褚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应当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案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5日,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受害人李有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合计人民币39194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实际发生的数额是医疗费人民币1593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合计人民币407873.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0000元,三项合计即人民币270000元,不超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褚某某除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外,又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定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本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顺序。本案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不足以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按顺序由商业三者险150000元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有的承继人,对李有受害所得赔偿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邢某某、李会来、李敬业保险理赔金270000.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120000元,三者险理赔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受害人李有死亡事故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有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适用该法规定。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只要不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也只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褚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应当认定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案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5日,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受害人李有系青冈县城镇居民,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二十年,合计人民币39194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实际发生的数额是医疗费人民币1593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91940元,合计人民币407873.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0000元,三项合计即人民币270000元,不超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褚某某除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外,又与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定了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本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在一个保险公司投保,此种情形下,两者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顺序。本案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不足以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按顺序由商业三者险150000元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有的承继人,对李有受害所得赔偿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邢某某、李会来、李敬业保险理赔金270000.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120000元,三者险理赔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邱林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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