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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谢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
原告:谢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邵保远。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829KR8N。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底商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邵保远、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红霞,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邵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7012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八里庄村路口,与前方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及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但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已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依法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故此,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予负担。
被告李某某、邵保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在核验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按责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邵保远)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八里庄村路口,与前方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及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谢某某无责任。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邢某某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继续活血止痛及对症治疗,随情门诊复查。原告谢某某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降压、降糖治疗,监测血糖、血压,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护理人谢雅立、谢二立均系二原告之女。综上,原告邢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计算45天),误工费2883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365天*45天),护理费4605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365天*45天)。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计算45天),护理费4605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365天*45天),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费票据;4,护理人身份证明等。
诉讼中,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二原告病历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邢某某自2018年6月27日之后、原告谢某某自2018年6月12日之后均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谢某某无责任,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15.69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27.12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的长期及临时医嘱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原告病历的体温单显示,二原告自入院至出院前,均有查体,二原告是否需每天用药属医疗机构的治疗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事发时均已66周岁,结合当地农村现状及二原告的身体状况,对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病历既往史记载:“既往2004年因心肌梗死行支架介入手术,2014年因心肌梗死行冠脉搭桥手术,2015年患脑梗塞后患者左侧肢体力减退约为3级”,故对原告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715.69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27.1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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