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邢大托
邢义属
程占道
程三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大托,农民。
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邢义属,农民,与原告关系。
被告:程占道,农民住河北省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594号
。
被告:程三道,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博野县县城西关。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占道、程三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大托、邢义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道、程三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47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程占道驾驶程三道的车牌号
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占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26天。
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作性湿肺、胸壁软组织挫伤。
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846.22元。
程占道驾驶的程三道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占道、程三道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
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原告是无证、无照驾驶,我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程占道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程三道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846.22元有何依据,三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事故现场照片一张、3.助力三轮车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驾驶的是助力三轮车,无需牌照;4.被告程三道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程占道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占道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程三道为事故车辆所有人。
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安平县交警大队复印而来的,5.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共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7.护理人员邢大冲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情况,要求每月3500元。
8.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45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400元。
营养期限:住院26天,诊断证明建议营养2个月,营养期共8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300元。
交通费:在住院、检查期间根据实际花费酌情主张,精神损失费也是酌情主张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已发表意见,我还是坚持以上陈述意见;对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一张、3.助力三轮车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被告程三道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程占道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只是复印件,程三道的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事发时已年检过期。
对证据5.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无意见;对证据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真实性无意见,对医疗费收费收据共5份真实性无意见;但缺乏用药清单,以佐证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应从其中扣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并且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没有建立休息6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对相关这些不予认可,应以住院病历为准,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
对证据7.护理人员邢大冲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邢大冲工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工资证明,并不是误工证明,其缺乏与所从事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工资表。
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8.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结论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方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可视为我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赔偿,并且其要求过高。
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5份、护理人员邢大冲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被告程三道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程占道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1张、助力三轮车产品合格1份、邢大冲工资证明1份、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35.8元。
二、被告程占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程占道负担34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35.8元。
二、被告程占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程占道负担34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张士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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