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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王丽华(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被告应当返还。但原、被告毕竟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的11000元彩礼款及典礼时给付被告的66600元彩礼款共计77600元,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返还原告62080元。原告典礼时给付被告价值4800元的项链,价值较大,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已将项链出卖,原物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项链的价值的80%折款返还384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果子钱2000元,是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彩礼款62080元及项链折价款384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被告王某负担743元,原告邢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被告应当返还。但原、被告毕竟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的11000元彩礼款及典礼时给付被告的66600元彩礼款共计77600元,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返还原告62080元。原告典礼时给付被告价值4800元的项链,价值较大,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已将项链出卖,原物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项链的价值的80%折款返还384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果子钱2000元,是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彩礼款62080元及项链折价款384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被告王某负担743元,原告邢某负担177元。

审判长:杨佩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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