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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常xx(黑龙江佳木斯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某保险公司
战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某交通公司
相xx(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x,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某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高xx驾驶黑D08681号客车行驶至佳木斯市金地家园门前停车上乘客时,未关车门起车,导致原告从车门处掉到车外受伤。
原告在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9.90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26611.9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车上人员摔落车外受伤,应属车上人员,不符合保险应赔偿的“第三者”身份,故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事实均属实。
事故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运营车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员。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故原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公交公司愿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即启动运行公交客车,使车上乘客(原告)摔落车外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其职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如果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已属于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身份。
依事故录像可见,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段,原告已摔倒至车外地面,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第三者。
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属车上人员,其身份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17269.9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分别参照本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3元/天及伙食补助100元/天为标准,计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考虑原告年老体弱及其家庭成员仅有长女且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之现状,原告伤后(护理期间含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雇工两人护理支出72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体现为“普食”,其后的出院医嘱亦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之赔偿合理部分为25911.90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5905.90元。
致此,原告赔偿义务已经全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无须另行承担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某医药费等合计2590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即启动运行公交客车,使车上乘客(原告)摔落车外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其职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如果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已属于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身份。
依事故录像可见,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段,原告已摔倒至车外地面,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第三者。
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属车上人员,其身份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17269.9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分别参照本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3元/天及伙食补助100元/天为标准,计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考虑原告年老体弱及其家庭成员仅有长女且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之现状,原告伤后(护理期间含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雇工两人护理支出720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体现为“普食”,其后的出院医嘱亦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之赔偿合理部分为25911.90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5905.90元。
致此,原告赔偿义务已经全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无须另行承担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某医药费等合计2590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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