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
法定代理人杨双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邢永发、邢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被告邢永发的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玲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邢永发结婚多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邢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邢永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双燕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邢某由杨双燕抚养,婚后共有财产平房一套,位于任丘市建设东路工行家属院(西邻刘芳,东邻山水批发站)归被告邢永发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租金归孩子即原告邢某所有,后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邢永发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出卖于被告邢某某,二被告系亲兄弟,该房位于任丘市繁华路段,且为临街门市,85万元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显为恶意串通行为,且二被告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无法用于出租。原告之母杨双燕对外出租该套房屋,原告邢某每年可收取租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永发与被告邢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邢永发将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工行家属院,西邻刘芳、东邻山水批发站的一套房屋【产证注册号:13109】卖与邢某某,房屋总价款为人民850000元。原告邢某之母杨双燕与被告邢永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邢某。杨双燕与被告邢永发200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同日,杨双燕与邢永发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有平房一处,位于任丘市建设东路,归男方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租金归孩子所有)。
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邢永发与被告邢某某之父邢树申将坐落于建设东路工行家属院房产(平房两间面积44.70㎡,款24750元)赠予给长子邢永发。同日,邢树申与邢永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赠予书、私有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约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永发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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