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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邢征法
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谷某甲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征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子谷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庭审时称原告主动放弃抚养,将孩子送至自己家,要求己方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是被告强行将自己及孩子带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平山县城区刑警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了证人郜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郜某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城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虽不能直接说明被告使用强迫手段将原告及孩子带走,但表明原告及其家庭对于孩子到被告家生活是表示反对的,并非原告主动送走孩子,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谷某乙出生于2014年1月6日,现不满两周岁,年纪尚幼,且从出生至2015年5月3日到被告家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母乳喂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谷某乙随母方即本案原告邢某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二人均系农民,无其他稳定收入,抚养费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的25%约为3800元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谷某乙随原告邢某共同生活,被告谷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至谷某乙18周岁止,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子谷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庭审时称原告主动放弃抚养,将孩子送至自己家,要求己方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是被告强行将自己及孩子带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平山县城区刑警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了证人郜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郜某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城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虽不能直接说明被告使用强迫手段将原告及孩子带走,但表明原告及其家庭对于孩子到被告家生活是表示反对的,并非原告主动送走孩子,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谷某乙出生于2014年1月6日,现不满两周岁,年纪尚幼,且从出生至2015年5月3日到被告家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母乳喂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谷某乙随母方即本案原告邢某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二人均系农民,无其他稳定收入,抚养费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的25%约为3800元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谷某乙随原告邢某共同生活,被告谷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至谷某乙18周岁止,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审判员:尹艳丽
审判员:狄建国

书记员:商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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